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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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销售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推定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88人看过

如何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有毒、有害是明知的呢?深圳食品律师刘志鑫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可以确认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明知。

第一,在食品中添加了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范围之外的物质。其理由在于:食品添加剂若非必要,不得随意添加于食品中,否则可能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这是基本常识。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因为其所从事活动与公众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也有条件(因为其往往经过专门的培训、有机会接触并了解食品安全知识)比普通民众更加谨慎地行为,即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现有大多数食品添加剂已经过严格的毒理学试验和一定的安全性评价,所有新申报的食品添加剂经过严格的毒理学试验和一定的安全性评价才得以许可使用。”随意添加使用未经许可的添加剂本身就是一种置公众健康于不顾的放任心态,而这种心态极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添加的虽然是允许添加目录范围之内的,但是超量添加,即超过单位量内允许的最大值进行添加。其理由在于:食品添加剂本身一般均含有一定的毒性、害性成分,也正因为其含有毒性、害性成分,所以才需要制定国家标准,予以统一,确保食品安全,确保不对公众健康产生危害。而所制定出来的国家标准本身就是食品添加剂使用时所允许的最大添加量(以g/ kg为单位),以及食品添加剂或其分解产物在最终食品中所允许的残留水平的最大值,各项标准均采上限,如果超过此标准,也就意味着该添加物内所含毒性、害性成分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某种程度的危害。当然,这里需要排除一种理论上可能存在的情形,即如果某添加剂不含任何毒素、害素,无论如何超量添加均不会产生毒副作用,则不构成本罪。

第三,将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超范围添加,即添加于允许添加食品范围之外的食品。其理由在于:任何一项食品添加剂均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且任何食品添加剂均有其特定的用途,随意将食品添加剂超范围使用,本身就表明了行为人在唯利是图的利益驱使下漠视公众健康的错误价值取向,而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往往也是难以预测的。正因为如此,《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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