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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现行法规相关定性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120人看过

主要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一、禁止性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对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行为,作为禁止性规定,并有专门的处罚依据。因此,办理此类案件可适用该类法规,直接定性予以处罚。另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中明确规定指出,自2005年1月1日起,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可认为,国务院已经明确将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交由工商部门负责。因此,工商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查处流通领域中的食品违法违章行为。

二、劣质商品定性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对生产、销售超有效期的商品行为视为劣质商品。因此发现有生产、销售超过有效期的商品,就不必送检,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定性为生产、销售劣质商品,对生产、销售者予以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国家工商总局原先《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查处假劣药品及中草药材案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38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的违法行为。而现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有权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违法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函字[2004]第128号( 2004年9月7日)的规定:2001年修改的《药品管理法》第88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实际执法办案中又有了明确的职能分工和管辖权。

三、不确定性规定。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将销售该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商品经送检,若表明该商品还存在可用性,说明该商品只是减效,可按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销售;二是经送检表明该商品为不合格即失效,可依照相关法规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由此可见,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超过产品保证期限的农药,就要按照法规定对该超过产品保证期限的农药进行送检,才能做出正确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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