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安全标准法规范之间有冲突
以前述“红牛事件”为例,其涉及的争议是红牛饮料的标签与卫生部的批文不符,消费者及哈尔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最初的认识)认为红牛擅自添加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添加剂,从而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红牛方面有关人员认为1997年红牛申请的保健食品批件是国家卫生部批准的,卫生部当时的要求是需要在产品证书上标注产品的主要原料,而被质疑的4种添加剂是红牛的辅助原料,因此不需要将其标注清楚。问题产生于《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与《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对相关联的事项的不同规定。卫生部于1996年制定并实施实施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6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没有涉及辅料的规定。根据当时保健食品管理规定,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辅料名单,因此依据申请作出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的是主要原料,没有涉及辅料。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制定并实施的第68条要求保健品的标签应将辅料标注。虽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之后,保健品的监管机关由卫生部变更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是卫生部发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仍然有效,其审批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也是有效的。红牛饮料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没有出现的辅料名单在其产品标签上出现了,辅料添加的安全性受到了消费者的质疑自然合情合理。法体系的理想状态是法规范之间协调一致,没有冲突。但是,在实践中理想状态往往是不存在的。基于各种原因,如因为没有及时修订等原因[32],出现法规范之间的不一致,从而引发法规范适用的困境。解决困境的方法之一,是通过体系解释,发挥一般条款的补充适用作用。在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首先应适用具体标准,在不能作出判断的情形下,可以援引一般条款。红牛事件的处理在事实上体现食品安全概念作为一般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3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了抽检方式,以检测结果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经检测合格后,认为红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与产品标签不一致问题,没有被作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处理。在此处理中,以检测结果为依据判断红牛饮料是否合格,是基于具体食品安全标准规范之间出现不一致,由此援引食品安全概念来补充。这种援引的方法是,食品安全概念中的“无毒”、“无害”等食品安全基本要求作为食品是否合格的判断基础,结合有关“无毒”、“无害”等具体食品安全标准来甄别,从而作出最终决定,因此援引“一般条款”的目的在于指明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是对食品安全标准具体条款的补充适用,而不是排除具体条款运用。
2.食品安全标准本身不合理
除了食品安全标准法规范之间出现不协调时,需补充适用食品安全定义外,还存在在另一情形,已符合食品安全具体标准但对消费者的健康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害的情形下,而有适用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条款的余地,如食品召回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判断基准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法》制定实施之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发布并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该法规定,食品生产者有义务召回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而所谓“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34]《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食品召回判断基准规定有差异,前者强调食品安全作为判断基准,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规范作出相应的行为,其将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形也纳入食品召回的情形,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强调对人体健康造成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为判断基准。从法规范效力层级论,《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召回规范效力层级显然高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有关规范,在判断是否食品召回时应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准。但是,以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召回的判断基准时,不能排除食品已符合了食品安全具体标准但由于标准偏低、标准滞后和残缺等原因所导致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人体危害事件的发生。例如,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食品过敏源标注方面要求有很大差距。美国的《食品过敏源标识和消费者保护法》规定,除美国农业部管辖的肉制品、禽肉制品和蛋制品外,所有在美国销售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有关食品过敏源标注要求。此法涵盖了大约90%的导致过敏的食物。对于含有未申明过敏源的产品,美国FDA可能会要求产品召回。[35]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体系中没有食物过敏源标识规则,而在实际生活中因食品导致过敏的情形是存在的。如果某种食品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具体标准,却引发过敏反应并对消费者身体健康产生危害,食品监管部门仅以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则不能进行食品召回。因此,食品召回适用的条件不能仅局限于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规范,而必须以食品安全定义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一般条款补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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