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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经营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如何查处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291人看过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生产食品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或卫生部公告中有关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因此,不管是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还是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都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所指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出限定范围或限定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都属于“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关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是要求食品生产者把好食品添加剂本身的质量安全关。此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是指食品生产者采购或使用的某种物质,属国家允许作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品种,但其本身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根据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GB 1893),作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焦亚硫酸钠,其外观为白色或微黄色结晶粉末,其成分含量应符合以下要求:焦亚硫酸钠(以SO2计)≥65.0%,铁(Fe)≤0.005%,水不溶物≤0.05%,pH 4.0至4.6,重金属(以Pb计)≤0.002%,砷(As)≤0.0002%。如果饼干生产者采购使用的焦亚硫酸钠,其本身质量不符合以上要求,就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应予查处的“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行为。因此,食品生产中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以及经销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而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由质检或工商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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