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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食品法律顾问解读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的法律容许性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856人看过

(一)风险公告的性质与效果

行政机关常常对外发布一些公告。在行政法学上,从目的上来看,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行政机关发布的公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制裁性公告和给付性公告。所谓制裁性公告,是指行政机关将违反行政规制的违法情形广泛公开,通过损毁违反者的信用,以间接地保障行政规制得到遵守。它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以制裁和督促守法为目的。鉴于这种公告着眼于侵害的功能,以损毁违反者的信用名誉来间接保障行政规制的遵守,理论上要求须具备法律的授权。无法律的授权,即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公布轻微的事件也会违反比例原则;对于误认事实的公告,也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制裁性公告在我国诉讼执行的法律领域有所运用,即公布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者,以督促其履行。在行政执法领域,制裁性公告也有运用,同样也属于间接督促履行义务的措施,但多由行政法规设定。

所谓给付性公告,是指行政机关不以制裁为目的,而是基于提醒私人防范风险等目的将一定的风险信息提供给人民。给付性公告大致又可分为指导性公告和警示性公告。指导性公告是指通过公告提供市场信息,建议私人从事某种行为,实质是公告的助成性行政指导。警示性公告则是指通过公告发布市场信息,提醒民众注意某种风险的存在,甚至提供某种指导去抵御风险,例如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但由于建议和警示有时难以区分,这两种给付性公告也是很难划清界限的。

本文所说的“风险公告”可归属于给付性公告中的警示性公告一类,属于给付行政的一种措施。它是对《食品安全法》第82条中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理论提炼。它是以存在消费风险为前提,以提供信息为目的。但风险公告也会导致被点名者名誉信用受

损,从而具有制裁性的效果。制裁性公告与警示性公告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基于公告目的的不同。这种目的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所宣称的目的,还应看其公告内容的实际表达,以及在公告之外有无行政处理的措施存在。如果公告之外,主管的行政机关放弃采取其他防御危险的措施,则其定位有制裁性之嫌。在上海无糖月饼案中,从通报的目的和内容表述来看,它是要“告诫市民”;在通报的同时还采取了责令公告收回的措施,并在1999年3月24日对味利皇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这表明卫生局并没有以通报替代行政处罚等措施,它属于警示性公告,而非制裁性公告。

(二)风险公告与法律保留

风险公告由于只是将一定的风险信息公诸于众,并无处理任何人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而不属于行政处理行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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