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7年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食品经营者全面建立了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两项制度。在此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将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亮相制度表述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和企业)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号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除了有上述查验义务以外,还应当“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因此,我们也可以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为“进货查验”和“记录”两项制度,前者实施的主题包括工商户和企业,后者实施的主题只有企业。
但值得注意到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规定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时,并没有像第二款一样明确将“记录”作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由使人产生疑问,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查验义务但不规定具体履行方式的义务是否还有意义?食品经营者怎么证明自己履行了查验义务?行政执法机关可否仿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食品经营者做好记录?
笔者认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样就将工商机关长期以来推行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虽然名称有所不同)。没有将“记录”规定为履行义务的方式,恰恰拓展了经营者履行义务的形式而不是减轻了经营者的义务。食品经营者可以采取记录、存档、复印、拍照等多种形式履行“查验”义务,不论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能够随时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就行。至于监督食品经营者如何履行“查验”义务是具体的执法问题,工商部门既可以在部门规章中采用列举和综合的形式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义务的方式,也可以在实践中要求食品经营者采用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的形式。形式是否能够统一并不重要,如何使食品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才是工作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