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是:
A、立法的角度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即经营者不是通过提高商品质量来获取竞争优势,而是通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来获取竞争优势,这种行为显然是扰乱竞争秩序、损害诚实经营的行为,当然应当予以禁止;《产品质量法》则是从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和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规定的,注重对产品是否合格、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打击伪劣商品进行规定。
B、规定的角度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从禁止的消极角度设定规范的,以致其第二章完全以“不得”为标志的禁止性规范;《产品质量法》则主要是从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作为义务的积极角度设定规范的。
C、适用的范围也不相同。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包括服务,而且商品不但包括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而且还包括未经加工的商品(如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仅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②、法律责任的转致适用问题。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产品质量法》对商品质量问题均作出了规定,而且两法是同一位阶的法律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其内容交叉的规定部分属于法律的竞合。对于同时触犯两法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规定了虚假表示行为,但未再规定其行政法律责任,而将其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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