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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认定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1353人看过

一、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该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行为;再次,该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最后,该使用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也就是说,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该字号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由于知名企业字号的特殊性,擅自使用含有知名企业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其字号的保护力度已相当于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欧莱雅”这一知名字号,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二、在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是否应遵守我国关于使用企业名称的规定

在国内,对于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受到限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由于境外某些地区如香港地区等对于企业注册采取自由主义的登记原则,即只要他人未登记的企业名称,即可以登记注册。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同样受到我国法律的限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在境外注册登记的企业授权境内的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能侵害到其他公民、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认定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必须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后果,也就是说,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那么该结果的造成如何认定呢?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而且应当作市场调查,证明确实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足以导致产生误解就可以构成,而不一定必须有已经造成后果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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