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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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顾问维护食品企业在先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771人看过

在先权利,是商标法中的术语,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先权利一般包括商标权、姓名权、肖像权、专利权、版权、商号权、地理标志权等。

在先权利的证明,最终还是要依据企业所能提供的强有力的证据。因此,企业为保护自身权利,最好在申请商标或者专利时,提前做好版权登记,或者使用底稿、证人等,以更多的证据说明其在先权利。企业申请商标的时间需要1年至2年,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为6个月甚至更短。在时间上看,商标权利人相对处在劣势,但是,商标初审证明仅是在先权利证据之一。在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前,若已经使用该图形、文字及立体形状设计,在没有获得商标权时,也可以从版权的角度维护自身权利。

企业应该想尽一切办法保护好自己的发明创造。现在更容易发生冲突的是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在以往,立体设计仅仅作为外观及版权雕像来保护,并没有要求立体的外观也可以申请商标,现在这样的冲突更直接了。因此,企业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外观专利;在没有申请下来之前,还可以做版权登记;在专利保护期间为了达到识别商品的作用,则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进一步保护。

商标注册不得侵犯在先权利有5年的时效。因此,当外观设计专利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时,5年内必须及时主张自己的在先权利,否则两者只能共存。当商标被抢注为外观设计专利时,虽没有时间限定,但也要及时保护企业的在先权利,随时发现随时撤销其专利权。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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