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首先审查被损害的经营者的商品是否具有知名度。其次要审查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最后要证明两者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在近似的情况下,还要审査是否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在商品知名度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也给出了相同的定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同时,《解释》第1条第1款还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商品是否知名,应负举证责任,即使存在仿冒行为,也不能据此反推出该商品即为知名商品。
经营者一般可以通过该商品进入市场的时间及地域、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商品的广告宣传投入、消费者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等方面的举证来证明。同时,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知名度及该商品所标注的商标知名度也可以作为考量因素。一般来说,所标注的商标只使用于该商品,而不使用于经营者的其他商品,该商标的知名度就会直接关联于该商品的知名度,两者不可分割,互为印证。
在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方面,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同于通用包装、装潢,有其一定的显著性,即具有商业标识作用,可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同时,还应证明该包装、装潢在市场上的投入使用时间早于被控商品包装、装潢。需要注意的是,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并不等同于唯一性或是最先使用性。
如果让经营者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唯一性,仅由其使用,排除他人也在使用的事实,则是让其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这并不符合相关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在现实中也是无法做到的。
如果让经营者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为最先使用,则是对其举证责任的一种苛求,商品包装、装潢作为商业标识,并无法定登记或授权部门,更无诸如专利权一样的新颖性方面的法定审查要求,经营者只能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从何时起开始使用,而很难证明系在相关区域经营者中最先使用该包装、装潢的。
在司法实践中,在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的基础上,其经营者只需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相对于被控商品包装、装潢而言使用在先,其相关主张就有可能得到支持,而不需要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相对于其他所有同业竞争者而言使用最先,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市场投入使用时间晚于被控商品包装、装潢,或者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仿冒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包装、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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