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流通领域查处标签违法的预包装食品是工商部门的职权也是职责。
一般来讲,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问题多发生在两个环节,一是生产环节的食品生产者没有严格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二是流通环节的经营者进行擅自的更改、加帖。工商部门对于流通环节的经营者进行擅自更改、加帖标签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问题,但面对第一种情况时则会让执法人员有些犹豫。一是因为该标签的标注行为是食品生产者实施的,作为经营者没有参与;二是因为产品本身没有内在质量问题,只是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我认为就整个食品安全工作而言,在流通领域对标签违法问题进行了查处也有其必要性(如前文所述)。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也规定了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应进行处罚,所以在流通领域对经营标签不合法预包装食品进行查处是工商部门的职权更是职责。
2、在执法中注意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时间。
现在针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进行执法检查,主要判断是否合法法依据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该标准是2011年4月20日公布,2012年4月20日实施。由于时间差且部分食品的保质期较长,在市场上会存在2012年4月20日前生产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产品存在,对此类产品如何处理?对此,国家卫生部在2012年2月3日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中明确,“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后,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实施日期前使用旧版标签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但还应注意,《食品安全法》于更早的2009年6月1日实施,因此《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实施前的食品,其标签同时也不能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等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
3、要对食品添加济通用名称标注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在一起食品标签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出“TBHQ”是特丁基对苯二酚的等效通用名称,将特丁基对苯二酚标为“TBHQ”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有必要对什么是“食品添加济通用名称”进行讨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但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术语和定义部分中没有对“食品添加济通用名称”这一术语进行定义或说明,这给部分当事人的申辨提供了机会。虽然如此,但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条中明确了食品添加济通用名称的标示方式,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那“TBHQ”是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吗?显然不是。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TBHQ”只是特丁基对苯二酚对应的英文名称“tertiary butylhydroquinone”的缩写。至于何为“等效的通用名称”,卫生部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中第二十八第二项明确,“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可见,只当在一个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后以“又名”冠拟的另一个名称才为等效的通用名称。因此,我认为“TBHQ”并非“特丁基对苯二酚”的等效通用名称,将特丁基对苯二酚标为“TBHQ”不符合相关规定。
4、是否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
在执法中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是否进行没收,执法人员有不处理意见。一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二是在依《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的基础上,根据情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轻行政处罚,不作没收处理而是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三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规定不作没收处理。
第一种处理意见,是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对查获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没收是有有法律依据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条已明确应进行没收处理。
第二种处理意见,也出现于部分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没收,而是责令厂家对未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返厂更换预包装标签,其实质是减轻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对涉案预包装食品必须是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
二是有必要的法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应提交工商机关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案件应当参考复杂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四是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要对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处理,可见上级行政机关有权也有义务规范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
五是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减轻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并说明可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种处理意见,是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误解,并不适用。首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针对的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工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查获的食品显然不在“被召回的食品”之列。第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被停止经营的食品”与“被召回的食品”都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中所涉及的食品,即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主动召回或停止经营的食品以及被动召回或停止经营的食品,工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查获的食品也不应在此列。我认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被召回食品的进一步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则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被停止经营食品的进一步补充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对被停止经营的食品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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