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诸位理解,本律师根据自身在向食品企业提供顾问服务中遇到咨询的法律问题,采用问答方式解惑。
问:第143条中的“安全标准”如何界定?
食品安全标准执行《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的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以及今后有权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卫生强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所以,在案件认定中,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仍然需要参考现行具体标准来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企业也应当根据上述标准来进行生产。
问:第143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标准如何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就可以认定为达到足够的危险程度。所以,是否“危险”不是你老板说了算,也不是我律师说了算,而是鉴定机构说了算,但是企业有权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特别是牵涉罪与非罪的情况下,企业更应当据理力争。
另外,企业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含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问:第144条中提到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哪些?
对“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把握以下几点:(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这里要提个醒,不是说法律、法规不禁止的就是可以添加的,实务中对某些原料或添加剂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问:第144条中提到销售者要“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那我不承认自己是明知的可以吗?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大不同就是最高法定刑,前者是无期徒刑,后者是死刑。
问:面对即将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律师可以为我们提供什么服务?
食品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双重特点,特别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一实施就沦陷。最近正在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经明确表明,要做好刑事责任的衔接,就是对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那么,我们的顾问工作范围就不仅仅限于刑事犯罪,还要结合食品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审核企业的经营行为,这才是预防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