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刘志鑫律师认为:应当在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立案。商品质量监管工作事关民生,且本案中初检不合格的电吹风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办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即刻立案,待复检报告出具后再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或销案处理。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工商部门在依法认定不合格商品后的做法,但未具体提及立案程序。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具有内在统一性,初检后立案是为了防止不合格商品在市场流通、营造安全消费环境,复检后立案降低了执法风险也避免因不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经营者带来经济损失。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结合法理与相关条文综合分析,视具体案件情节作出决定。
一、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即可立案的情形
目前,暂无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标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规定,可供参考作为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理解。在立案阶段,案件此时并未进行调查取证,案件当事人只是涉嫌从事某一违法行为。因此,此时的事实证明标准不能太高,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标准即可,亦在此阶段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即可。
以商标权所有人举报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比较分析,实践中一般情形下(无“串货”等特殊情况发生),对于资质齐全的商标权所有人提交的举报件,只要其出具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的鉴定结论,即予以立案,同时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涉嫌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从证据效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也就是说,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严格按照监测工作程序作出的质量不合格的初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当大于商标权人鉴定结论这一证人证言的效力。据此分析,在初检不合格报告出具后,工商部门可以即刻对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在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立即立案,及时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进行调查,还可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样做可以避免贻误调查时机,及时准确掌握抽取样品的商品明细信息、物品总量、存货地点、库存数量、销货量、进货途径、进销货价款等信息,收集复制与抽样商品相关的账簿,票据、宣传广告资料等信息,以备更好地开展不合格商品后续处理工作。
二、视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前,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案件查办过程中,一些工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做法存在一定随意性,在是否采取、何时采取、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方面也未形成一致标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不合格商品实施查封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有根据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二是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如何理解“有严重质量问题”?《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详细规定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5种具体情形。(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深圳刘志鑫律师认为,上述规定采用完全列举方式,故可以理解为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如标识标注不合格而内在质量合格等情形),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因此,只要经初检认定不合格,且属于上述5种严重质量问题之列的产品,均应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根据初检不合格报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还是依据变更后的复检合格报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只要初检、复检报告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且工商机关依法行政并无程序瑕疵,无须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此时行政相对人因暂停销售等因素可能产生的财产损失,系行政部门依法履职但因科学检测程序误差而造成的在社会公众合理承受范围之内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