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醒目位置悬挂,按期接受并通过年检或者验照。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内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并建立培训档案;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主管、采购、销售、保管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严格规范食品销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行为;建立健全自检制度,严格规范内部食品质量监控行为;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制度、督促整改制度、奖惩制度、管理记录制度等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自查自纠行为;建立健全食品退市制度,严格规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出市场的行为;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制度,严格规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程序;建立健全食品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严格规范经营者和解消费纠纷的行为。
3、从业人员管理。超市食品从业人员是指食品超市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加工、销售等相关工作的人员。食品超市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必要时还要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者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超市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手外伤、皮肤湿疹、长疖子、呕吐、流眼泪、流口水、咽喉痛、皮肤伤口或者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当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食品超市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超市的经营管理工作;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4、进货查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进(销)货记录(台帐)。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销货记录(台帐)。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质量管理。
(1)内在质量。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2)食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3)品种经营管理。
第一、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鼓励食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
第二、散装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第三、散装即食熟食。食品超市经营即食熟食,应当划定独立销售区域,与其他食品保持一定距离;销售区域应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由专人负责销售,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即食熟食应与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进行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等字样。
食品超市经营在外单位加工制作的即食熟食,应在收货时检查生产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无证生产的食品不得进入食品超市销售。
第四、熟食卤味。食品超市经营熟食卤味的,应当设有专门的操作间、预进间、流动水源。操作间应当配备空调、紫外线灭菌灯、流动水(净水)装置、冰箱、防蝇防尘设施、清洗消毒设施和温度计等,地面应当平整、无裂缝并不得设置明沟,使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材料;墙面应采用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例如瓷砖、合金材料等),并铺设到墙顶。
第五、现场加工制作即食熟食。食品超市经营现场加工制作即食熟食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加工制作场所、安装更衣及洗手、消毒设施,采用非手动式的水龙头,配置充足有效的空气消毒设施和专用工具、数量足够的专用冷藏设施,满足生熟分开存放和食品保存条件的要求。加工制作场所墙壁要求张贴瓷片到顶,地面不得设明沟,应采用带水封的地漏排水,应当设置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
第六、冷藏食品。食品超市经营冷藏食品,应当放置在温度-2℃~5℃的专用冷藏柜销售;经营冷冻食品的,应当放置在温度低于-18℃专用封闭式冷冻柜销售;经营烧烤食品、煎炸食品、中式点心等热温食品的,应当放置在温度在60℃~100℃的专用封闭式热保温柜销售。(未核对相关规定,供参考)
所有销售橱柜均须配有温度指示装置,向消费者明示限定温度范围及实际温度。
当天营业结束,所有冷藏、冷冻、热温食品,应当按照保存条件要求集中收纳保存。不能集中收纳保存的,应当按照保存条件置于原销售橱柜内,并在夜间保持正常供电。
第七、农产品。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三)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
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处罚罚则: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农产品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超市经营食用农产品、即食熟食及其他生鲜食品,应当于每日营业结束时,安排专人检查当天到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7、经营行为。
(1)、食品广告(包括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不含有虚假内容或涉及疾病防治内容,不含有禁止的机构、组织推荐食品的内容;
(2)、食品商标无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
(3)、食品装潢无仿冒情况,食品经营无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4)、食品经营者无其他违法行为。
8、出具销售凭证。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食品退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食品经营者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市场主办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事故报告。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2、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1、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依据,即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见附件)。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内容与要求。
(1)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准入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与登记,对应遵照相关规定。
A、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在有效内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类证照在有效期内且悬挂经营(证照悬挂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加盖年检或验照印章;
B、无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行为;
C、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行为;
D、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依照规定处理;
E、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无安排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行为;
F、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和“食品安全联络员”,定期与辖区工商部门联系和沟通。
(2)食品质量
A、无销售过期、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B、无销售掺假掺杂、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和禁止上市的食品;
C、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加贴“QS”标志,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并符合法律规定;
D、食品摆放和储存符合要求。食品与非食品分区经营,有避光、通风、防潮、防鼠、防蝇、防尘、低温保存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在销售、储存、运输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直接入口的食品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3)食品经营行为
A、食品广告(包括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不含有虚假内容或涉及疾病防治内容,不含有禁止的机构、组织推荐食品的内容;
B、食品商标无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
C、食品装潢无仿冒情况,食品经营无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D、食品经营者无其他违法行为。
(4)食品经营自律情况
A、按照食品经营者自律管理的基本要求逐项对照检查;
B、所有食品批发商、代理商与食品生产厂家签订的采购合同主体合法、内容规范,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总经销”、“总代理”授权书,推行流通环节“票证通”系统;食品零售商进货时索要“票证通”票据,可不记录《台账》;“票证通”票据应按月装订成册,由监管责任人在封面上记录巡查、记录频次、时间等。
C、集贸市场、大型食品经营超市建立本单位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质量承诺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仓储管理制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食品安全检查制度、食品质量管理员和联络员制度等相关制度);健全场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查验经营户进场主体资格制度、食品安全检查制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制度、食品经营户档案管理制度、食品质量管理制度、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员和联络员制度、食品运输、贮存及销售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等相关制度),明确场内柜台租赁双方当事人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
(5)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