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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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受骗女老板追究嫌疑人违法责任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60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蔡女士经朋友认识了林xx,与其合伙承揽运输泥渣工程,投入到额资金被林xx以各种手段诈骗、侵占,最终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找到刘律师群求帮助,希望可以追究林xx的违法责任。刘律师帮助其起草了《形式控告书》如下:

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蔡女士,女,汉族,197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x,身份证号xxxxx,手机xxxxx。

被控告人:林xx,男,汉族,19xx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手机xxxx。

控告请求:

被控告人林xx涉嫌构成诈骗罪、侵占罪,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侦查。

事实理由:

一、被控告人涉嫌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与理由。

2013年3月,黄xx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安托山地铁站项目1标段、2标段泥渣运输工程,因其个人设备、资金等不足以承揽运作整个工程,其又邀请林xx加入了该工程的合作。因林xx也缺少资金,林便通过我在沙井的亲戚那里了解到我在建筑工程行业经营类似项目多年,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便找到我并邀我也加入该工程的合作。起初,黄xx、我、林xx口头约定的出资比例为4:3:3。但后来工程运作过程中,黄xx并没有实际出资,我和林xx实际出资的金额经我与其亲自签字确认的字据为准,分别为818259.36元、190939.00元(3月份,林以其在惠州买地为由将8万元抽走)。我们三人从安托山地铁站1标段、2标段项目组那里以420元/车拿到票,再以390元/车的价格给运输队,然后由运输队将泥渣运输至政府允许渣土回填的的指定回填点。

2013年3月份,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一天,林xx找到我,说他认识一个交警,可以帮忙以90元/车的低价购买到东角头码头回收泥渣的船运车票(俗称“泥尾票”),要我给他支130000元现金,他去找该交警帮忙购票。多日后,仍未见其购得任何泥尾票交于我。我便多次找他交涉追问此事,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我,每每闪烁其词,要不说钱已经交给交警,该交警出差不在,要不就说东角头码头相关负责人出差不在,极尽拖延之能事。后经我调查,林所说的东角头码头泥渣回收点早就因媒体曝光而被政府相关部门取缔,在该段时间并未实际运营出售泥尾票,而我一直被蒙在鼓里。我便多次要求林返还这部分钱款,他还是以该交警出差回来再还种种理由搪塞我,至今未归还。后来,我向当时跟随林办事的其他经手人了解此事,林的司机林会x私下告诉我实情,当初那130000元现金林并未交给交警或其他人,而是放在一个包装袋中直接带回家中。以上有林到我处领取款项的单据及其知情人林会x可以证明。

于此同时,2013年4月8日,林xx以去鹤州购买泥尾票需要款项为由,指派其司机林会x从我处拿走现金人民币55000元(500车×110元/车),事后虽拿回一些泥尾票,但绝大多数泥尾票因没有回填而最终退回给泥渣回填点。退票的款项我实际仅收到5000元,其他50000元林小明并没有归还,钱款去向不知所终,林也没有给我任何关于该笔退款花做他用的凭证。上述购买泥尾票及退票的具体事务,林xx安排其司机林会建经手,林会x是知情人,可以证明,亦有领款时的《费用报销单》可以佐证。

二、被控告人涉嫌构成侵占罪的事实与理由。

在与黄xx、林xx为期三个月的合作过程中,因林xx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工程出现亏损,逐渐停歇,黄xx选择退出合作,三方进行了结算,结算过程中,黄xx由其父黄x华出面代为处理,三方签订了结算单据(原始单据留存在黄x华处)。因黄xx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按照各自当初口头约定的出资比例扣减亏损后,黄xx应向我给付投资款人民币226387.86元。该款项因黄xx无给付能力,由黄xx父亲黄x华代为给付。在给付转账过程中,是林xx和黄x华联系对接,其便趁机要求黄x华将本来给付我的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人民币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了自己妻子王xx的银行账户中,而我实收黄x华转账金额为176000元(中国银行账户)。后我多次向林追要,其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据、知情人黄x华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

综上,林小明虚构了购买泥尾票等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侵吞了我的投资款人民币180000元。又利用合伙人身份,及与黄x华转账对接的便利,将黄x华给付我的款项截留50000元据为己有,事后拒不返还。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亦有黄x华、林会x等知情人可以证明。林xx犯罪事实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林xx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从一开始就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虚构了购买泥尾票等事实,诱使我陷入错误认识,向其给付了款项,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构成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且所涉犯罪金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林xx以合伙人的身份,利用在转账过程中与黄x华对接的便利,截留由黄x华支付我的部分款项50000元到其妻子账户中,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已涉嫌构成侵占罪。

故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对被控告人林xx涉嫌构成诈骗罪、侵占罪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要求相关知情人林会x、黄x华等人协助查明事实,将被控告人林xx绳之以法,以维护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诚信交易环境,帮助控告人追回经济损失。

此致

深圳市xx区公安局

控告人:蔡女士

二〇一四年x月x日

附:

1、证据材料复印件;

2、知情人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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