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吏某与A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2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4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吏某因与被上诉人A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吏某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予以改判,判令由A承担自分居后叶某乙的医疗费44,834.255元(医疗费总计89,668.51元);二、判令由A向吏某返还侵占的20万元捐款;三、上诉费用全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吏某、A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曾用名B),2012年1月底吏某与A甲分居至今,2014年3月,A被查出急重在生障碍性贫血,需巨额医疗费,吏某与A自分居后,A一直是由吏某抚养,××后所花费医疗费89,668.51元也是由A独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有权要求A甲支付抚养费,××期间的医疗费应该认定为必须支付的抚养费的一部分,应该由吏某和A共同承担,而不应该由吏某独自承担,A甲不仅未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照顾义务,XX后,A背着吏某以替B乙募捐治病名义,擅自将社会各界爱心善款总计20万余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A甲在一审中对这部分已予以承认, 被上诉人A辩称,我们在小孩半岁时开始分居,小孩一半由我和我的家人抚养,后来吏某将小孩抢过去抚养,小孩住院期我有支付过医药费,捐款是我与我的大儿子发起的,捐款数额我不清楚,钱款我在澳门赌博输了,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A与B甲离婚;婚生子B乙由A抚养,A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A共同承担并一次性支付自双方分居时起叶某乙医疗费89,668.51元;A向吏某返还侵占的20万元捐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吏某与A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A乙(曾用名B);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初吏某与A甲分居生活,2014年3月A被确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至2014年8月共花费医疗费等89,668.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吏某诉请与A甲离婚,A甲同意与其离婚;一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准许吏某与A甲离婚,关于A的抚养问题:B同意A由吏某抚养,但每月只能承担A乙500-1,0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A的身体状况等,确认被告A每月承担叶某乙抚养费1,000元,××所花费医疗费等89,668.51元,是否由A共同承担的问题:因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由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关于吏某诉请A向其返还侵占的20万元捐款的问题:因吏某未提供A收到捐款具体金额及现有捐款具体金额的证据,对吏某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吏某与A甲离婚;二、婚生子A乙由吏某抚养,A每月承担叶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A每月可探视B一次,具体方式、时间由吏某与A甲自行协商;四、驳回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A各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吏某起诉要求与A甲离婚,A甲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吏某要求婚生子A乙由其抚养,A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A甲亦表示同意,一审对子女抚养及子女探望权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A在夫妻关系××所支出的医疗费,A不能证实该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故一审认为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并无不当,A甲向社会募捐所得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综上,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