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韶峰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19**********

  • 执业机构: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某公司、潘某与刘某,公司决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韶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公司法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潘x华因与被上诉人刘x喜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3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x公司、潘x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x喜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基础事实。华x公司除潘x华、刘x喜外,还有一名股东王x华。王x华原为隐名股东,2019年1月8日作出的(2018)沪02民终1154x号、1154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x华的显名股东资格。现工商登记已经变更,潘x华持股34%,刘x喜持股33%,王x华持股33%。一审遗漏查明该节事实。二、涉案股东会决议已经过追认,合法有效。潘x华及刘x喜虽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均撤回起诉。此后,华x公司三名股东对公司历次股东会增资决议及公司章程均保持默认态度。2019年4月8日,华x公司召开股东会,刘x喜收到股东会通知后缺席会议,潘x华和王x华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确认“公司成立以来凡是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决议和章程有效”,包括对涉案决议效力的确认。综上,本案系刘x喜为达到使华x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迫解散从而分得资产的不当目的而提起,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刘x喜辩称,不同意华x公司、潘x华的上诉请求。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形成,且决议上的刘x喜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此,潘x华在其曾提起的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中,也予以确认,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由潘x华于2015年12月1日单独做出的“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由潘x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x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5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刘x喜和潘x华系华x公司两股东,各自持股比例为50%,潘x华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刘x喜任公司监事。2013年5月17日,华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刘x喜和潘x华各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

  一审另查明,刘x喜提供了来源于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形成于2015年12月1日的“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于2015年12月1日在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100%股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000万元;二、自然人股东潘x华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刘x喜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增资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1、潘x华,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50%,2、刘x喜,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50%;四、营业由原来10年变更为30年;五、通过公司新章程;六、公司于本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弃权的,占总股数0%。与会股东(签字、盖章):潘x华、刘x喜。2015年12月1日。

  一审审理中,对上述“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刘x喜称,其于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潘x华在(2018)沪0151民初8731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潘x华作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予以认可。为此,刘x喜认为,华x公司、潘x华均未通知刘x喜参加股东会,该决议的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系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及刘x喜的签名形成,该决议不是刘x喜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不成立。

  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查阅了(2018)沪0151民初8731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的有关材料,该案的原告系潘x华,被告系华x公司,第三人系刘x喜,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2015年12月1日“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及变更工商登记备案内容。该案原告潘x华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5年12月3日,刘x喜向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以及经营期限。在提交的申请资料中,包括一份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有华x公司的两位股东,即刘x喜及潘x华的签名。现由于该份股东会上的决议潘x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未参加股东会并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该份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当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本案中,刘x喜提出的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刘x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本案第三人潘x华在(2018)沪0151民初8731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其作为刘x喜的民事起诉状中予以认可。现刘x喜主张该决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决议不成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华x公司及潘x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x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潘x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x公司、潘x华提交了2019年3月22日的召开股东会通知、向刘x喜送达股东会通知的EMS快递单、2019年4月8日股东会议记录及纪要,用于证明华x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依法召开股东会,刘x喜缺席,会议形成决议,对包括涉案股东会决议在内的,公司成立以来所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决议和章程效力予以确认。刘x喜认为,前述材料与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本案中,刘x喜、潘x华均曾就涉案股东会决议提起过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并在起诉状中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的刘x喜签署并非其本人所签署。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x公司、潘x华于二审中提出的华x公司已于2019年4月8日形成决议,对涉案股东会决议进行追认,故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股东会议因股东会未实际召开、非本人签署而不成立,该程序性瑕疵不存在被补正的可能,只能以重新达成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新的具体的公司治理合意。即便华x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形成决议,对既往股东会决议效力予以概括性确认,该决议也无法补正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即涉案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x公司、潘x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潘x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