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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维权22万

发布者:伍晗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设公司向**公司给付130000元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总货款110万元(不含**公司未起诉部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认定宁**为项目工地负责人与事实不符;3.在本次纠纷中,因**公司后期未曾提供辅材和安装,**建设公司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辅材款和人工费10万元,因此该部分费用理应予以扣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物资采购(PVC塑胶地板)合同》;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建设公司凤阳分公司向**公司汇款3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公司向**建设公司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议至凤阳县府城派出所处理。经协调,宁**再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建设集团承接的凤阳县养老中心项目,对PVC地板材料合同单位**公司郑重承诺:一、我司未知会贵单位另外安排的施工班组施工的PVC地板质量问题无需贵司承担。二、我司未知会贵单位另外安排的施工班组施工的PVC地板人工费经双方协商,由贵单位承担壹万元人民币,三层及三层以上贵司在收到我司材料款后给予完善。三、我司承诺按合同付款节点具体付款时间为王义升王总2018年10月24日16:00前以书面的形式回复我司,逾期未回复,承担法律责任。四、此承诺于2018年10月23日下午17:50分在凤阳县阜(府)城派出所完成,由双方共同签字按手印。宁**在**建设公司(凤阳分公司)处签名并按手印,乔丽在**公司处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下方备注:二层PVC地板施工其中有三个楼梯由贵司在收到材料款后完善。

当日,**公司通过EMS向**建设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为:现就贵公司凤阳分公司拖欠我司凤阳县养老中心PVC塑胶地板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款一事再次向贵司致函如下:我司于2018年9月16日向贵司致工程催款函,贵司现场负责人宁**收到函件后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款项支付,但到承诺期后仍未兑现承诺,在此期间我司多次与贵司项目总负责人王义升王总沟通。王总再次承诺于2018年10月13日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截止2018年10月23日仍未兑现承诺,且贵司于2018年10月21日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其他工人施工。现再次致函贵司,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与我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因贵司拒不履行贵我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所以我司只能做出暂停施工的决定。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我司概不负责,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追诉相关法律责任和赔偿的权利,同时贵司私自施工所造成的工程质量及相关责任我司概不负责!特请贵司立即停止私自施工并在2018年10月28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我司,逾期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保障我司的合法权益!

**建设公司仍未付款,**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制作《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寄送**建设公司。该函的内容为:**建设公司,2018年8月10日,贵公司与我司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PVC塑胶地板)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总价为110万元的PVC塑胶地板。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贵司应付我司货款30%,货到现场后付款70%,铺装完毕后付款至85%,结束后40天内付款至95%,余款5%于质保期后返还。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履约,并于2018年8月24日向贵司交付了110万元货物。就此按约定,贵司应付总货款至70%即(1100000×70%-300000=470000)47万元。然而截止当前贵司不仅未向我司支付该47万元货款,反而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进行PVC塑胶地板铺装工作。对此,我司于2018年10月23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协调处理,贵司负责人宁**就此事向我司书面承诺,确认由贵司承担擅自铺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明确由贵司代为施工的人工费用为壹万元。同时承诺,于2018年10月24日前向我司付款,逾期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即2018年10月23日,我司向贵司邮寄了一份《催款函》要求贵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贵司仍未向我司作出继续履约的任何意思表示。有鉴于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致使我司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我司已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特函告:正式依法行使解除贵我两司之间的《物资采购(PVC塑胶地板)合同》。请贵司启函后三日内支付我司剩余货款80万元(110000-300000=800000),逾期支付,我司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追求(究)贵司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12月5日,**建设公司凤阳分公司向**公司汇款4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2019年9月13日,项目现场负责人宁**出具承诺书并委托项目总负责人即合同签订人王义升于次日汇款10万元保证金后,**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全部供货完毕,合计10120平方。**建设公司未按《支付工程款催款函》确定的时间即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47万元。2018年10月23日,宁**再次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承诺付款。**公司于当日向**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函,明确做出暂停施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制作《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寄送**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建设公司收到该函的时间酌定为2018年10月31日。**公司要求解除确认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PVC塑胶地板)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018年10月23日,宁**在凤阳县府城派出所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司未知会贵单位另外安排的施工班组施工的PVC地板质量问题无需贵司承担。”“我司未知会贵单位另外安排的施工班组施工的PVC地板人工费经双方协商,由贵单位承担壹万元人民币,三层及三层以上贵司在收到我司材料款后给予完善。”“二层PVC地板施工其中有三个楼梯由贵司在收到材料款后完善。”因**建设公司在合同解除时仍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支付47万元,故除**公司认可的1万元安装费外,其余辅材、安装费用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且**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辅料及安装费用的价值。**建设公司欠付货款为233200元(10120平方×110元/平方-30万元-10万元-1万元-47万元)。**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明确未扣除10万元保证金的货款中的13200元货款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故**建设公司应付货款为2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PVC塑胶地板)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货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3052元,由原告**公司负担954元,被告**建设公司负担209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欠**建设公司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建设公司凤阳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PVC塑胶地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公司为**建设公司提供了案涉PVC塑胶地板,**建设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总货款为1113200元(10120平方*110/平方),但**公司本次诉讼中只主张货款110万元,后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7万元,同时扣除**公司认可1万元安装费,**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向第三方支付了辅材款和人工费1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建设公司未能按照期限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公司案涉货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宁**不是项目工地负责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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