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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武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军芝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与被告武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XX及被告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65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因承接淮北市一工程工地建设需要人手,将原告雇佣至该工地从事水泥工,工期为2015年至2018年三年时间,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6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武XX辩称:1.涉案工资的工地淮北工地不是在2015年开始干的,是在2017年开始干的,欠条2019年3月份才打的,当时打欠条的原因是让原告先回家,打条子之日我和原告说春节才能付钱给他;2.条子是总条,中间借支款还没有扣除,条子上大写的捌后面缺个万字是我故意不写的,因为最终结算的时候需要扣除借支款;3.欠工资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没有最终结算。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欠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6500元的事实;
被告武XX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欠工资是事实,但实际没有欠这么多钱,具体数额我们没有最终结算。
被告武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8年原告何XX从被告处借支款项的记录二份;
二、《借款单》二十份;
三、2017年原告何XX从被告处借支款项的记录二份。
上述三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支款项的情况,借支款未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内容上来看,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即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借款项,同时也不能说明该款项最终是否结算,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极有可能为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借款单内容记载有多处涂改,借款事由多次出现“生活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上有涂改,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说明款项是否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同时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反,却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上述款项扣除后的最终结算单,应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中“何XX”字迹均系原告所签,该部分“借款”已在最终结算时抵扣完毕。
经审查,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借支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时借支款项未予以扣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案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何XX长期在被告武XX承接的工程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XX尚欠原告何XX工资款86500元,有《欠条》原件一份佐证,被告提供的借支款记录及《借款单》中记载的时间均发生于本案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武XX虽辩称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没有扣除被告曾借支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借支款未扣除”相关字样,故被告辩称借支款未扣除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大写金额中虽缺少“万”字,但小写的金额明确为86500元,故通过该《欠条》能够确定欠款金额为86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相关法律也无明文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清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工资款86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武XX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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