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益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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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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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益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8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原告A为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经父母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A,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处理日常生活等问题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在小孩的教育问题上,双方教育理念相差很大,被告经常对小孩打骂、说脏话,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因双方不善于沟通而长期处于冷战状态,目前,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期间双方多次提及离婚事宜,但对小孩抚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极不尊重,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毫无必要,离婚后,婚生子A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恳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A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每月2000元直至A乙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双方矛盾还是可以调和,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A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A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 被告A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A,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遂成A,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XX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夫妻间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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