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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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发布者:李慧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6日|分类:公司法 |10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分配2016年股利2960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分配2017年公司房租费260000元的20%;判令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

原告诉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公司。改制后,2009年9月,由原告、其他三位股东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自筹资金,设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所得利润按股分成,每一年结算一次。二被告自2016年没有向原告分配全部股利;且2017年公司所取得的房租260000元被告未进行分配;法定代表人不按照决议和章程规定履行盈余分配义务。

笔者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出庭。

二、经庭审审理并结合案卷材料

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对决议进行了表决,全体股东同意董事会提出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年度财务决算。

案卷显示: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分配及现金分红方案均经全体股东会决议通过。   

三、双方意见

原告意见:

1、依据股东会决议,原告按股权比例获得利润分配金额为37000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发放2016年公司利润现金29600元。

2、应当分配2017年公司房租费260000元的20%,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按持股比例分配并行使权利。

3、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不按股东会决议履行决议内容,应当解除其职务。

被告代理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公司自治的行为。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的章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什么方式分配利润,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3、本案中2016年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该决议合法有效。

4、根据该决议,原告应得的利润以现金的形式分配,已支付给原告。剩余利润未分配原因:公司拟修建一厂房作为存储场地,经全体股东会决议通过,按股比出资。迟迟未动工,是因为政府拟征地拆迁,考虑投入后可能会有损失,暂没有动工。是否继续按决议履行,股东会暂未进行决议表决。2016年剩余款项、即该笔款项,及2017年房租收入260000元,在公司股东大会就剩余利润支出未作决议前、2017年当年全体股东社会统筹未缴付前,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利润29600元,及房租260000元的20%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5、关于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项诉求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撤回。

案件结果:原告撤诉

四、总结律师代理公司业务的作用:

综合运用专业知识和实务技巧,结合企业的经营模式、财务状况、公司章程、股权结构、治理结构,帮助企业分析和预防法律风险的同时,就是创造企业的价值,提升企业生存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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