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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松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松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越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乾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俊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乾源XX反诉请求诉讼时效已过,二审法院保护其部分损失错误,乾源XX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越俊公司主张过产品质量赔偿损失,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二)二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乾4-19油井4-5月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1)完井交接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之前,生产不生产与越俊公司无关,(2)高某某与越俊公司有利害关系,2008年4月15日与施工队A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虚假证据,二审将其变相作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3)693843元损失金额的计算完全是依据乾源XX提供的数据,没有审计或鉴定证据,(4)损失计算错误,按照其错误主张的数额计算金额为693832.71元,二审判决书中计算的金额为693843元,相差10.29元,(5)越俊公司多次咨询油田地质专家、采油专家,采油区块及单井产量受地下地质构造、采油工程技术等多种主观因素影响,同一采油区块、同一单井在不同阶段产量是不可能相同的,就本案来说,2009年4-19单井4-5月份原油产量与2008年同期产量无任何关系,2.二审判决保护乾源XX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2008年3月1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的乾4-19油井作业过程中所有费用由越俊公司赔偿,越俊公司已支付了12万元的修井作业全部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法院保护乾源XX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A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乾4-19油井不存在任何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越俊公司也不负责,该井2008年4-5月原油产量多少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专业部门鉴定也难以得出结论,二审判决推算出损失再保护是错误的,
乾源XX陈述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A公司出售的套管确有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越俊公司松原XX事处负责人A的证明材料均可证明,(二)赵俊公司确实因为修井延期交井两个月,二审笔录记载双方认可修井后交井时间为2008年6月,(三)二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及赔偿理由依据没有错误,(四)乾源XX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与二审判决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相同,
审查中,越俊公司提供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内容为”在办理A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过程中,A请示将B手中保存的一枚刻有‘上海XX事处’的印章一枚帮助予以登记保管,以方便诉讼顺利进行,”证明2009年7、8月份,越俊公司公章已被公安局保管,高某某与A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伪造的,乾源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过一二审审理,越俊公司对两次修井的事实并不否认,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办案说明》中并没有保管公章的时间,A与B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2008年4月15日签订,虽然越俊公司一审时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要求鉴定,但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结合越俊公司对两次修井协议认可的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乾源XX提供吉林XX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两份《松原市乾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乾4-19井结算损益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乾4-19井2009年4、5月油价及损失,越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损失不存在,经审查,该评估意见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4-19号井在2008年3月5日完钻后,因越俊公司提供的套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井两次维修,并于2008年6月交井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卷为证能够确认,越俊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乾源XX提供的这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对于2008年6月交井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现越俊公司反言认为2008年4月14日《补偿协议书》是虚假的只有一次修井,且于2008年3月26日交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A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越俊公司套管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乾4-19号井不能在完钻后及时开工,延误两个月生产,又恰逢市场油价大幅波动,越俊公司应当赔偿乾源XX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越俊公司对乾4-19号井2009年4月投产,以及2009年4月和5月产量没有提出异议,其主张单井产量2008年4月、5月与2009年4月、5月不相同,即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2009年4月、5月产量计算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越俊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693843元错误,多算10.29元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是按照小数点后5位计算,越俊公司是按照小数点后2位计算,二审判决计算的更为精确并无错误,对于越俊公司提出乾源XX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越俊公司剩余套管价款254562元是赔偿款还是未付货款一直存在争议,乾源XX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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