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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如实申报还是正确申报?——以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

发布者:徐卉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763人看过

如实申报还是正确申报?

 ——以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其申报义务是如实申报还是正确申报?司法实践中对该义务是如何判定的?FOCUS律师团队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阐述:


       B公司、C公司(以下合称货主)全权委托A公司分别向S海关申报进口三台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根据双方的安排。A公司不仅是报关代理,也是进口合同上列明的进口商,接受并取得全部进口资料,全程负责设备进口的手续。


       经邮件、会议,A公司负责设备进口的业务二部副经理王某某向郑某某(H公司、P公司副总经理,是项目公司B公司、C公司进口燃气轮机发电机项目的负责人)建议此套设备进口既可以以品名“燃气轮机”,对应关税税率3%申报,也可以以品名“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对应关税税率10%申报.在王某某的“专业”建议下,B公司、C公司、郑某某认为“燃气轮机”是报关时可以使用的正确品名。因此,郑某某向王某某表示,如果都是合理合法的选择,那么可以以“燃气轮机”作为报关品名。


      在报关过程中,A公司在未告知货主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始提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所需单证上的货物品名更改为“燃气轮机”,并将原始单证中涉及发电机的品名予以删除或混淆为燃气轮机的组件。


       由于货主认为“燃气轮机”是报关时可以使用的正确品名,便按王某某的要求依此制作了报关所需的进口物料清单,并且委托D公司以“燃气轮机”品名申领了相关进口许可证。


       本案对于郑某某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控辩双方存有分歧。辩方认为郑某某只是根据专业机构的建议选择报关的货物品名,对于虚假合同、单证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其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控方认为根据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往来邮件、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王某某、郑某某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


FOCUS律师团队观点: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走私犯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王某某、郑某某对于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税率为10%、燃气轮机的税率为3%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王某某决定将货物的品名伪报为燃气轮机,并制作了虚假的报关单证,使涉案货物适用3%的关税税率;而郑某某则实施了同意H公司、P公司在相关物料清单、进口许可证申报材料上将货物品名填写为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燃气轮机等行为,以配合王某某。上述事实表明,王某某,郑某某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采纳了《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为避免刑事风险,其申报义务不仅仅是如实申报而是正确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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