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敖XX诉被告敖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房返还原告位于贵阳市XX××新XX××单元××层××号房屋(房产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按1300元/月租金计算,自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曾经因为该房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据此到产权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62号筑苑新村1单XX7跃层1号房屋(面积68.62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后,原告自2014年6月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承租人计佥山使用,在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冒充房东的身份赶走了承租人计佥山,并将该房占为己有直至今日。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就腾房事宜进行报警处理,也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请求。
被告敖XX辩称:一、原告敖XX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敖XX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原有的通过赠与合同办理的产权证(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已被南明区法院和贵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原告敖XX不是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敖X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二、2013年的确认房屋买卖有效案件中南明区人民法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但并未明确房屋归属敖XX所有。三、2013年的确认房屋买卖有效案件南明区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敖XX应协助敖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不能起到物权变更的效力,原告敖XX依据房屋买卖有效的债权要求被告敖XX腾房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敖XX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不能要求被告敖XX承担以租金计算的损失的责任。且敖XX产权已被撤销,无权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敖XX与被告敖XX系姐弟关系。敖XX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贵阳市XX××新XX××单元××层××号房屋,并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敖XX向被告敖XX支付130378元购买上述房屋,敖XX向敖XX出具收据及证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敖XX。2010年11月29日,敖XX采用赠与方式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敖XX名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敖XX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敖XX所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敖XX诉请,敖XX对该份判决未上诉。后敖XX又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敖XX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向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交的2010年11月22日有“敖XX”签名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敖XX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4日,敖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贵阳市住建局于2010年11月29日依敖XX申请颁发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贵阳市住建局2010年11月29日给敖XX颁发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敖XX其余诉讼请求。贵阳市住建局提起上诉,贵阳市中院作出(2014)筑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8日,敖XX起诉敖XX,要求确认原、被告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法有效,并由敖XX协助原告敖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敖XX与敖XX关于贵阳市XX××新XX××单元××层××号房屋的买卖合法有效,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敖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敖XX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争议房屋产权处于不明确状态。2014年6月22日,原告敖XX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计佥山使用。2015年10月1日,敖XX称敖XX将上述房屋的门锁进行更换,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向湘雅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建议其走司法程序处理。庭审中敖XX认可其实际于2015年底的春节前后将涉案房屋占有至今。后原告敖XX多次要求被告敖XX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敖XX未果,于2018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南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4)筑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2013)筑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房屋所权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敖XX于2010年11月29日以赠与方式向贵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本院(2013)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且未办理新的产权证书,同时敖XX请求恢复其原有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亦未得到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既不在原告名下亦不在被告名下,故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确认敖XX与敖XX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有效,由敖XX协助敖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该两份判决书仅是一个对房屋买卖债权的确认。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敖XX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敖XX侵权,并要求被告腾房交付房屋、赔偿损失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敖XX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腾房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敖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