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从案件的基本事实看,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义务人为XX公司和覃XX,并有手写的覃XX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在该合同的首尾部均有其印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覃XX与XX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覃XX提出的印章非其持有、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印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覃XX提出的该笔借款用于XX公司的经营活动,龚XX也以行为表示其实际系与XX公司发生借款关系,覃XX自己先前并不知悉该借款存在的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覃XX亦应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