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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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5日|分类:继承 |4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张勇,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丙辩称:1982年的协议约定由扬州某公司分配给原、被告父亲三套公房,1994年的协议补偿差额部分是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因三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是由被告郭某丙暂住的本市四眼井住房同扬州某公司调剂所得,由被告郭某丙承租,被告郭某丙按月缴纳房租,对房屋进行维护。1999年由被告郭某丙出资,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案讼争房屋是被告郭某丙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也归被告郭某丙所有,其他人无权享有及分割,原告主张是父母遗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丙提供的证据有:

1、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某丙于1999年、2004年通过房改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

2、被告郭某丙与扬州百货公司间的公房租赁契约,证明1994年补偿的房屋实际承租人是被告郭某丙;

3、2015年1月13日扬州市广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郭某丙因房改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导致其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的事实;

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母亲当时将32平方米公房分给被告郭某丙的事实;

5、1983年公房的缴费凭证,证明两被告及母亲分得公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与1982年协议的约定存在差额;

6、(1998)广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1982年协议约定的三套房屋家庭内部实际分配情况,父母一套,两被告各一套。

被告郭某丁辩称:1982年协议分配的三套房屋,按父母生前讲过的分房处理,60平方米的大户给了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拿小户,当时房子未分给两原告,原因不知。本案讼争房屋是补足原先差的30多平方米的面积,不是家庭遗产,父母的房产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分掉。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000元是被告郭某丙给其的医疗费,不是拆迁补偿款。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郭某戊、母郭某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女郭某乙、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丙、三子郭某丁。原、被告祖母郭某原有座落于本市三祝巷7号房屋,1982年扬州某公司因扩建需要拆除了原、被告原先居住的本市某某巷7号私有房屋和部分公有房屋,扬州某某公司与郭某签订协议,约定郭某长子(即原、被告父亲)分配房屋小户两套(实用面积各40平方米)、中户一套(实用面积60平方米),郭某次子照顾在市区安排60平方米,老三和姑娘不另行安排房屋,并安排郭某在该公司的宿舍内。之后,实际安置了三套直管公房即本市某花园某幢106室、205室、305室房屋,并分别由郭某戊夫妇、郭某丁、郭某承租居住。1994年,因上述安置房屋的面积与1982年的协议约定相差32平方米,扬州某公司与郭某(乙方)的代表即被告郭某丙签订协议,约定安排乙方居住某公司所属宿舍中的调剂房一户,面积不低于32平方米,在解决乙方调剂房的同时,乙方将原暂住的本市四眼井住房归还给扬州某公司。之后,该调剂房由被告郭某丙与扬州某公司签订租赁契约。

审理中,被告郭某丙陈述扬州某公司实际调剂的房屋即为本案讼争的本市某街某巷某号1幢202室房屋(即本市某某街11号2幢202室房屋),对此,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系父母的遗产而要求继承证据尚不足,且被告郭某丙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应当先行析产确权,确认遗产范围后再行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琴

书记员

书记员沐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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