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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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学初与赵万喜、王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41号 原告李学初。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扬州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驾驶被告C所有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停放在扬州市滨江花园门前路段。2014年10月30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该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苏K×××××号车在被告扬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394.98元。 被告A未答辩。 被告A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并请求对其已垫付的15600元一并处理。 被告扬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2、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无法律依据,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滨江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被告A前一天停放在此的苏K×××××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车辆受损。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A。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江苏省XX医院门诊治疗,并入住该院,行左眼缝合术,11月8日出院。2015年1月2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左眼眼内容物剜出术+义眼台植入术,1月10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门诊复诊等。2015年6月17日,经江苏省XX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苏K×××××号车在被告扬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A垫付费用15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A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18990.98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9天;3、营养费6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30天;4、护理费800元;5、误工费27800元,以每天200元计算139天。其证据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开发区水源物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发给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工资发放表;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财物损失费850元;8、残疾赔偿金119664元;9、鉴定费84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上述费用,被告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是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21.6元和180元,并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二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0天;三是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5%的责任,被告A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A受雇于被告B,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扬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扬州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及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负65%,被告A承担35%,被告扬州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A应负的3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所用药物非其本人决定,对医疗费中可能含有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要求扣减15%的医疗费之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工资明细表,但无付款凭证及劳动关系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1899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9天;3、营养费360元,以每天12元计算30天;4、护理费800元;5、误工费13048.7元,以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4元计算102天(2+3*30+10);6、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119664元;8、鉴定费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物损失费用2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A14729.3元【(9730.98+32352.7)*35%】,合计134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A返还被告B付款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A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A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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