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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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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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地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户籍地同住所地,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回洁清、被告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因琐事与被害人B1发生冲突,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7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A在得知被害人B1来到本市南开区某小区门口附近时,打电话指使被告人A殴打被害人,被告人A遂持铁棍并纠集被告人B及C2(另案处理)在艺术公寓小区门口将被害人C1殴打致伤, 经鉴定,A1右前臂及右肘擦伤构成轻微伤,左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A、B、C之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A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且有阻拦同案被告人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4.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2.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3.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A因琐事与被害人B1发生冲突后怀恨在心,并欲报复对方,2017年5月24日1时许,被害人A1至天津市南开区某公寓门前找其女朋友B,A得知后电话告知B纠集他人欲对被害人C1实施伤害,A遂纠集被告人B、C2(另案处理)至艺术公寓门前对C1进行殴打,致A1身体多处损伤,期间,A持铁棍对B1殴打,后A报警,民警至现场查获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并予以扣押, 经天津市XX鉴定:被害人A1右前臂及右肘擦伤构成轻微伤;左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 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A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A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A1陈述、证人B证言、同案犯A2供述、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B,后A纠集被告人B聚众殴打他人,XX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A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结合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A、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未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辩护人关于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A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由公安XX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红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穆 嵩 书 记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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