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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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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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河北区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B,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XX居住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XX居住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A,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B,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XX,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回洁清、被告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H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0时19分许,被告人A、B、C、D、E,在天津市河北区XX金正烧烤店内饮酒后,无故持啤酒瓶、扎啤杯和盘子等物品将被害人A头部及腹部、杨某头部、B头部殴打致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天津市XX司法鉴定,被害人A头部创口为轻微伤、头皮血肿为轻微伤、腹壁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A头皮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A头部创口为轻微伤,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E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杨某、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录像光盘,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分别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提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A手持啤酒瓶砸被害人B头部,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B、C、D的辩护人所提A、B、C、D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E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双红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任 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吉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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