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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费不属于追偿范围

作者:师鑫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8次举报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费不属于追偿范围

导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后接受劳务一方可向第三人追偿诉讼费可以追偿吗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谭某系合伙关系,案外人张某系其雇员,从事废旧木材装卸工作。被告崔某系案发工地施工负责人,承包案发工地施工工程。20234月,原、被告就废旧木材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李某、案外人张某、祝某、魏某同去案发工地装载废旧木材,案外人张某被施工现场高空落下的胶合板砸伤。

后案外人张某以劳务关系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定,由本案原告李某、谭某对案外人张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900.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6元。后两原告于20236月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向被告崔某追偿。


法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件诉讼费并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即不在本案追偿的范围,两原告追偿前案受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谭某关于追偿前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案件受理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畴,而追偿权则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实体性权利,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故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不应包含所承担的诉讼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师鑫律师,男,1980年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法学学士,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6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