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胡律师代理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利某世纪绿洲花园项目房屋,购房金额为5390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2015年8月22日前为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为了还原案件事实,胡律师与团队律师一起要求原告提供《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证明、维修基金发票、明细表等证据。之后,法庭采纳了我方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