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春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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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夏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 厉春艳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夏XX、江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夏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证明中约定的单价180元/吨与车间内承包合同约定的70元/吨不符且对债权转让金额等内容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三方协议错误。180元/吨是赵XX、夏XX与郑XX共同确定的价格,是实际价格;而赵XX与夏XX确定的70元/吨是根据双方实际的加工内容确定的价格,两者之间并不矛盾。2.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证明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赵XX与夏XX已就拖欠的劳动报酬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意思表示真实。赵XX提交的证明明确载明由郑XX直接支付给夏XX94780元,该证明经赵XX、夏XX签字认可,合法有效,夏XX应向郑XX主张权利。
夏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作答辩。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夏XX油漆人工费8978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夏XX签订车间内承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夏XX在XX公司山东车间内承包钢结构加工劳务,承包范围包括抛光、除锈、喷涂、装车;所有构件按照70元/吨,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加工重量按实际重量计算等。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赵XX签字,夏XX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8年2月9日,赵XX向夏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油漆吨位共计1374吨×70/96180元。平方共计18000平方×2.5/45000元。点工共计12人工×200/2400元借支共计40000元整。扣:油漆来不急找人,零时工共计44人工×200/8800元,注扣8800元。合计143580元-40000元-8800元/94780元,大写(玖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整)。夏XX认可XX公司于同年6月1日向其付款5000元。
XX公司及赵XX均主张车间内承包合同系赵XX承揽的业务,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及赵XX均认可拖欠夏XX人工费94780元,但该债务已由夏XX、赵XX、郑XX三方办理了债权转让,夏XX应向郑XX索要该欠款,并提交证明一份,以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夏XX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明系赵XX为了向第三方要钱,让夏XX帮助一起要钱后再由XX公司向夏XX支付;该证明并非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否则不会有2018年2月9日由赵XX向夏XX出具的证明;XX公司与第三方的债权并不明确,也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郑XX的身份无法确认;赵XX代表XX公司与夏XX进行的结算,晚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夏XX与XX公司约定所有构件按照70元/吨,与赵XX和郑XX签订的合同上的180元/吨是不符合的。
一审法院认为:夏XX与XX公司签订的车间内承包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XX公司及赵XX均认可车间内承包合同系赵XX自己的业务,夏XX与赵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夏XX签订车间内承包加工合同,夏XX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赵XX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因赵XX使用XX公司公章,赵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被挂靠人也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XX公司亦有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XX公司及赵XX主张涉案债务已转给郑XX,夏XX应向郑XX主张权益,并提交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该证明中约定的单价为180元/吨,车间内承包合同中载明70元/吨不符,且对债权转让金额等内容约定不明,对XX公司及赵XX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夏XX油漆人工费89780元;二、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XX公司、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庭辩论阶段,XX公司主张夏XX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应当由赵XX承担付款责任,赵XX亦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XX挂靠XX公司从事钢结构业务,夏XX在赵XX承租的厂房、仓库中从事钢结构加工劳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夏XX与赵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XX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根据2018年2月9日赵XX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赵XX应付夏XX报酬94780元。夏XX认可XX公司已于同年6月1日向其付款5000元,故赵XX尚欠夏XX报酬89780元。赵XX上诉主张其与夏XX、郑XX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欠款由郑XX直接付给夏XX,但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在2018年2月8日之前,且赵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XX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赵XX仍然应当履行给付夏XX报酬89780元的义务,且XX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赵XX承担付款责任,赵XX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厉春艳,女,2014年起律师执业,现为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厉春艳律师2016年2月被岚山区司法局评为“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