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简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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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辉与刘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简儒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778人看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04612号
原告卢国辉,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简儒,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男,1987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0153639-0。
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职员。
原告卢国辉与被告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儒、被告刘建、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国辉诉称:2013年10月2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天路丰荣大厦西侧,原告卢国辉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被告刘建驾驶车牌号为吉CM1650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卢国辉受伤,原告衣服及手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国辉无责任。刘建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卢国辉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住院7天。该事故给卢国辉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卢国辉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刘建赔偿,包括医疗费10311.78元,误工费14398.86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337.93元,交通费1500元,羽绒马甲700元、裤子399元、手表1000元,生活用品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3168.67元。
被告刘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卢国辉合理合法的损失。发生事故时,卢国辉没有戴手表。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国辉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天路丰荣大厦西侧,原告卢国辉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被告刘建驾驶车牌号为吉CM1650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卢国辉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国辉无责任。
卢国辉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共7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膝部及右足多处皮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1/3/6个月门诊复查。2013年11月28日,卢国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吉林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及门诊处置意见,载明:休息一个月零四周。
卢国辉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0311.78元,二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卢国辉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实其误工费用为14398.86元,误工期为104天。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误工期为67天,误工标准过高,2013年11月份发放的工资3380.44元应予扣除;卢国辉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的费用380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卢国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被告认可350元;对于卢国辉主张的护理费7337.93元,二被告认可护理期限38天,但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对于交通费,二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部分费用认可;对于生活用品、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刘建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M1650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发票、票据、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卢国辉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卢国辉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10311.78元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卢国辉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酌定具体数额。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医院的诊断情况认定期限为37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罗国辉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酌定具体数额。对于交通费,该费用为卢国辉因此次事故受伤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国辉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本院根据卢国辉的伤情,酌定具体数额。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罗国辉提交的证据酌定具体数额。对于生活用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311.78元,误工费14040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被告刘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卢国辉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国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建赔偿原告卢国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卢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二元(原告卢国辉已交纳),由原告卢国辉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建负担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石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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