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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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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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原告追回工程欠款

发布者:陈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7)皖128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282民初5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做出(2018)皖12民终1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282民初5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尚晓东,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姜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2513.5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在原请求基础上请求增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9元;2、请求被告支付以工程款47563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51915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

  反诉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10500.07元。

  2、本案反诉费及本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计算,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3567797元(含已支付的工程款2711380.22元)。

  另查明:2015年5月,案外人苏某某代原告蔡某某做了某某广场1#、2#楼基础木工零星支模工作,并从被告处支取10880元的工程款项。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所设立的界首某某广场项目部组织机构人员为:项目经理为许某;现场负责人为朱某某;技术负责人为韩某某;施工员为肖某勇、孙某某、刘某某;质检员为孙某;安全员为谷某甲、谷某乙、刘某;资料员为马某;材料员为陆某某;造价员为卢某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其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从性质上讲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作为承包方的原告蔡某某,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蔡某某主张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5632.62元问题。

  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乙方(蔡某某)必须严格遵守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此条经双方协商调整为:壹拾万元以内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超出壹拾万元工伤事故时,乙方承担壹拾万元,其余由甲方承担…”。

  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该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因此原告所借支的工伤款128761.63元(其中蒋丰医药费为6094.70元、补偿费为12000元,合计为18094.70元;金共强医药费为50666.93元、补偿费为60000元,合计为110666.93元)中应由原告承担蒋丰费用18094.70元和金共强费用100000元;金共强费用超过100000元的部分为10666.93元应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蔡某某。

  综上,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910429.63元-3567797元-10880+10666.93元=342419.56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剩余工程款342419.56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元及反诉费1075元(2150元减半)合计93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负担1639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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