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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陈荣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莹,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所昌、张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孙莹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2、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姚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程某某。

  2012年,姚某某介绍程某某承包安徽省寿县某某项目。

  2013年5月,程某某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姚某某借款。

  姚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淠河路支行转账借给程某某20万元。

  程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向姚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

  但是之后程某某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姚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程某某向姚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某20万元,月息2%。

  当日,程某某向姚某某转账支付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程某某向姚某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转账凭证,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利息,姚某某主张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924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59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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