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8日,某招标代理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某市政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甲公司。招标文件发布后,乙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购买了标书、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了保证金。2016年8月31日,因市政项目规划有变,甲公司终止了该工程招标。经协商无果,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投标费标书购买费800元、投标文件编制费1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招投标行为未完成,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为准备投标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甲公司终止招标行为导致,基于诚信原则,甲公司应予赔偿。法院遂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招标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是邀请乙公司向甲公司进行要约的意思表示,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还未构成合同关系,因此甲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但乙公司购买了标书、提交保证金,并按照标书要求着手进行了投标的各项工作,即投标人已经对招标人产生了信赖利益,招标人不得随意撤销其招标文件,终止招标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违反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条等规定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当事人在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都应按照诚信原则,互负通知、保护、诚实等必要先合同义务,以维护交易的顺利进行。
另注意:一般情况下,规划、政策等发生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免责事由。
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