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2日,张某与昆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借给某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贾某和王某系某公司的股东,贾某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8年5月25日。至今贾某和王某未实缴出资。因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还本付息,贾某和王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某公司应依约履行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贾某和王某的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但迄今未实缴出资的行为可能导致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故其应对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从法律层面取消注册资本实际缴纳的最低要求(特殊情况除外),创业者理论上不用出一分钱,就可以成立公司,然后在公司盈利过程中慢慢缴足注册资本,给中小企业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注册资本认缴制也催生了很多“皮包”公司,损害了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利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给出了债权人追索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个别法院认为,认缴制作为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的制度创新,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且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很可能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也可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公布,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要求未实缴出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无需再通过破产程序,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加。
从笔者观察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间接对抗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突破认缴制的理由,而需要通过破产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是加重债权人义务,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越来越多的法院已支持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