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日,某开发公司签发承兑票号为*的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注明的付款人为某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某工程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日。商业承兑汇票被背书给某混凝土公司后,又再次背书给某经营部。2017年9月22日起,某经营部持商业承兑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某银行于2018年3月20日以某开发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向某经营部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2018年4月,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工程公司和某开发公司向某经营部连带支付票据款80万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签章完备真实,为有效票据。涉案票据记载出票人及收款人为某工程公司,付款人及承兑人为某开发公司。根据票据背书情况,某经营部系涉案票据持有人,为相应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某经营部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其向某工程公司、某开发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某经营部诉请某工程公司和某开发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80万元以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由银行签发并承兑,几乎没有承兑和付款风险;商业汇票由企业签发,以企业法人的商业信用为基础,风险较大。企业可委托银行付款,但银行责任仅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企业账户支付汇票金额,如企业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拒付,收款人就有无法收到款项的风险。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票据权利的行使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持票人第一顺序应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才能第二顺序向其他背书人(前手)追索,因此,持票人应证明已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并被拒绝。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一般会出具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对其拒绝情况录音录像,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公证文书;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失踪、破产等丧失主体资格而无法出具的,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持票人收到前述证明后应在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可以同时向汇票所有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促使债务人互相督促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未依法向其前手发出前述书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在汇票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因怠于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因怠于行使而消灭,因此,持票人应注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维权。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错过票据权利时效,仍享有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返还利益请求权,该权利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根据《票据法》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付款人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所在地属于票据支付地。持票人可依据支付能力、通知送达等因素,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诉讼案件的被告。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票据请求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持票人可自由选择维权方式。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汇票被拒绝付款表明债权人未能实际取得债权价款款,汇票的交付不能视为债务人已支付价款或履行债务,因此,债权人有权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综上,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应注意相关流程要求和票据权利时效问题。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