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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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本”是怎么回事?

发布者:段彪永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3170人看过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经某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由张某于2020年9月25日前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因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依法将张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张某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张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张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某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对张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张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张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张某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告知某公司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张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律师提示




执行“终本”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简称,指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的案件,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的一种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等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距完成前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已超过三个月的,还应在终结本次程序之前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且已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三个月期限的限制;(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属客观上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对其财产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置,只有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或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人民法院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影响申请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实现,申请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再管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恢复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情况并不多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难是“老大难”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对长期未结案件的一种阶段性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应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积极主动履行网络查控职责,畅通恢复执行流程,让人民群众在执行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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