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3日,张某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工程师,执行标准工时制,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张某工资。2020年5月20日,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认为某公司按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因协商无果,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加班类型及时长,某公司认可张某提交的考勤记录、加班审批表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张某主张的加班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伙食补助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基数范围。本案中,某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故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但应扣除已付加班费。根据工薪单、工资表显示,某公司已支付张某部分加班费,经计算扣除已支付加班费后的差额应由某公司支付。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损害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益,影响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加班费作为劳动者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认定在实务中争议很大。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加班费计算基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表述为“工资”,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表述为“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各地的地方性规范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则有着不同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发放工资、基本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等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各类情形。总体来看,裁判机关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作出约定,约定标准原则上应为劳动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固定工资收入,但不等于应发工资。在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企业,应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劳动者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约定工资的,加班费基数应按照实际工资确定,非常规性奖金、绩效、津贴、补贴等福利一般不计入加班费基数。 在部分加班安排较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行业中,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打包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虽然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自主权,但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加班费打包支付标准明显不合常理,用人单位存在恶意规避或者减少承担支付加班费法定责任的情况,则裁判机关有权参照实发工资标准对加班费的计算和支付进行调整。 综上,加班费计算基数一般为劳动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固定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绩效、津贴、补贴等福利一般不计入加班费基数。为避免争议,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事先约定。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 (十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高于约定工资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实际工资确定。 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可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