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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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算加班吗?

发布者:段彪永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2811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5日,张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客户经理销售岗位,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五天,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具体工作时间按照某公司规定执行。某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时,应提前通过OA填写《加班申请单》,经分管领导审批、人力资源部审核、人力资源分管领导复核、报总经理批准后知会人力资源部。经审批后可享受加班薪资待遇,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的视为员工自愿加班不享受加班薪资待遇。”2017年11月2日,张某通过邮政EMS向某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用人单位经常加班不付加班报酬,因领导个人业绩喜好罚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从某公司离职。经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后,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86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依据其提交的手机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和考勤表,可以证明每个月的前两周周六加班及工作日加班的事实。某公司主张根据《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延长加班工作时间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审批流程后才能确认加班事实。某公司虽主张一直按照《考勤休假管理办法》执行加班申请制度,但在微信群中已经明确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况下,仍然苛求劳动者按照加班申请制度提前提交加班申请有违事实且不合理。法院遂支持了张某是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额外工作属于加班。为规范加班管理,很多中小企业设置了加班审批流程,那么,劳动者超时工作未履行审批手续,是否能认定为加班,企业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加班事实如何举证?单独的考勤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外停留在用人单位,但劳动者对于停留原因是由于私人原因还是工作原因仍需举证。因此,用人单位存在加班申请审批程序,且该审批制度正常施行,单独的考勤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劳动者加班,需有同事证人证言、加班补贴或饭补等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时应支付加班工资。前述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加班审批对于加班事实认定的影响,而是强调了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用人单位安排”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因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时工作是认定加班事实的核心关键点,是否有加班审批制度仅是佐证,不论劳动者是否履行加班审批流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时工作就足以认定加班事实。


笔者经对加班费争议判例梳理,发现支持劳动者加班费的极少。究其原因,首先,劳动者证据意识淡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无法主动提供维权事实依据。其次,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制定限制劳动者权益的规章制度,且在实践中差别性实施管理行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最后,由于加班的普遍存在,裁判者审查劳动者加班证据非常严格,而适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的社会压力非常大,无形中压缩了支持加班费的司法空间。


综上,劳动者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会实质性影响加班的认定,是否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时工作才是认定加班事实的核心关键点。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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