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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案件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问题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所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476人看过

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宇第××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赖洁梅等

被告:王某、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2日04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粤AH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珠吉立交桥时,遇受害人蔡某驾驶粤A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停在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作业,蔡某正处于作业车车头前方的路面上,粤AH7**号车与粤A6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68**号车推前碰撞蔡某至水泥护墙处停下,蔡某当场死亡。

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因被告王某超速驾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驾驶车辆作业未按照安全标准作业,在来车方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H7**号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68**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中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11670.71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其余被告赔偿。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死者是我方承保车辆的司机,并非第三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或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死者的损失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解决。

其余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为由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其无需再赔偿。

案件焦点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受害人的身份问题如何界定,其在自己驾驶的作业车所购买交强险的法律关系中究竟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裁判要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随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该案中,受害人蔡某虽然系粤A68**号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粤A68**号车在车前方作业,即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粤A68**号车之外,其身份属于“第三者”,同时基于交强险系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粤A68**号车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被告中保公司亦应在粤AH7**号车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基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的7o%损失本应由被告王某和中嘉公司负责赔偿,但基于粤AH7**号车已经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故该70%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负责赔偿。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其承担赔偿的问题,由于商业险赔偿的前提是基于承保人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损害而通过保险责任的方式去代替承贵,而本案中死者蔡某作为粤A68**号车之前的驾驶员,由于其自身之前的驾驶等行为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故其应就本次事故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0%损失部分,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本赔偿原告赖洁梅等6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洁梅11万元,其余被告无需再赔偿。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保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蔡某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问题,应以发生事故时即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当时受害人身体所处的位置为依据,结合受害人因事故所损害的原因来加以分析,在该案中,蔡某在下车作业之前是驾驶员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但是在车辆停止以后其下车作业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超速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该作业车,导致作业车推前碰撞蔡某致其当场死亡,因此,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蔡某已经离开车辆,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蔡某系“车上人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受害人的身份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时空角度进行分析。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及“第三者”是一个针对于保险车辆而言的相对概念,并不是一个绝对概念,不能做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现实生活中,由于保险车辆是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保险车辆当中,“车上人员”及“第三者”应视为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这两种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存在转化的情形,这种特定时空主要是看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内受害人所处的位置。

第二,从近因原则进行分析。上述时空转化如果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在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例如“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如何理解?这一特定时间是指交通事故产生最后损害结果的时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常常难以判断,所以二审时,除了基于时空变化界定受害人的身份,还结合了保险近因原则进行判断(即二审判决中论述的“结合受害人因事故所损害的原因来加以分析”)。近因通常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保险赔偿案件中通常根据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该原则也是认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案中,受害人致死的原因是被告王某超速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粤A68**号车,导致粤A68**号车推前碰撞蔡某致其当场死亡,可见粤A68**号车和王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是造成蔡某死亡的近因。

第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虽然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是有说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该案中,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的不同的解释和理解,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保险法》亦有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之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在基于上述法律解释的基础,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即认定受害者蔡某属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第四,从立法目的和公平角度分析,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保险险种,法律设定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的受害人能够从保险人处及时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重大人身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受害者一个较为充分的补偿和保障,从而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故从上述角度出发,在本案中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也是合法合理的。(案例选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余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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