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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跳车后是否属于“第三者”?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所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960人看过

佛山万林律师给你解答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谭某鹏、谭某豪、谭某城、李某

被告:谭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0日02时50分,被告谭某驾驶被告陈培金所有的粤WN1357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装载水泥,当行至信宜市池洞黄坡岭连续下陡坡急弯路段时,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粤WN1357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副班司机即受害人谭庆某在险情发生的情况下,从副驾驶室跳出车外,被该车向右侧翻后沿山体向前推压,造成车辆损坏,谭庆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一、谭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谭庆某在车辆连续下坡制动失效、险情发生的情况下跳车,属正常的求生本能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谭某与受害人谭庆某是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粤西N1357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陈培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頼2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陈培金已赔付受害人家属即原告的损失48000元,并另外给付1000元给原告家属购买殡葬用品。

案件焦点

本案的受害人谭庆某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资任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谭庆某跳出车外是否属于避险过当?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事故成因是谭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而谭庆某在车辆连续下坡制动失效、险情发生的情况下跳车,属正常的求生本能行为,故此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低受害人谭庆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一、         对于受害人谭庆某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的问题。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本案的受害人谭庆某在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乘坐在副驾驶室,属于车上人员,但在肇事车辆失控时,受害人谭庆某从副驾驶室打开车门跳出车外,在打开车门跳出车外的一瞬间起,即属于“车外人员”,当车辆继续前行致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谭庆某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受害人谭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

二、         对于受害人谭庆某的跳车行为是否属于避险过当的问题。

经查,受害人谭庆某并非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故意跳车造成伤亡,而是其是在车辆连续下坡制动失效、险情发生的情况下跳车,属正常的求生本能行为。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谭庆某为脱离危险所选择跳车这种紧急避险的举动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避险过当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五原告应获得的事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0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69689.38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486.81元合计918910.89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后被告陈培金已赔付的48000元从中扣减。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刘小婷、谭锦鹏、谭锦豪、谭金城、李彩兰;

二、         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00000元给原告刘某、谭某鹏、谭锦豪、谭锦、李锦;

三、         由被告陈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910.89元给原告刘某、谭某鹏、谭锦豪、谭锦、李锦;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第三者”及紧急避险的理解。

1.      对受害人跳车后能否认定为“第三者”,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在特定时空下的状态认定,根据实际情况可随时转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遛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在受害人跳车行为发生前的瞬间虽然是车上人员,但跳车后被车辆事故推压的瞬间,才是事故损害发生的时刻,故本案的受害者符合条款所指的“第三者范围。

2.      本案还涉及受害者紧急避险采取措施而导致伤亡责任的问题,即对于避险是否过当,双方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从交警事故分析的情形,已表明受害者基于当时的险情下跪车,属正常的求生本能行为,故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避险过当的主张。(案例选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编写人: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陈肖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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