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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新闻侵权 |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9219号 原告:A,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9月8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A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2、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2013)沪青华民调字第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42,538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469,712.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409,712.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嘉定区F1赛车场搭建可口可乐广告牌时不慎从高处摔下,经诊断为左腿骨折,原告于2010年、2013年分别进行了治疗,目前原告左侧骨骨头坏死,治疗至今未终结,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为继续医疗问题发生纠纷,经青浦区XX调解,双方达成(2013)沪青华民调字第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自愿补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2015年8月,原告从专业律师处获悉原告构成工伤,结合伤情,估计可获赔500,000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先前所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为由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5日,原告因故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2016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72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2017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上海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要求原告返还60,000元赔偿款;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诉请属于人身损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被告在之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2013)沪青华民调字第201号《人民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且原告也已经过了撤销权可以行使的期间;原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搭建广告牌时从高空坠下,原告被送往上海市XX医院救治,当天原告入院,4月14日,原告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4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日,原告和其姐姐A作为收款人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内容为“今收到A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后关于腿伤问题与A无任何关系,后果由A个人承担”,A被告法定代表人B丈夫,2013年4月25日、5月6日,原告至上海市XX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左股骨经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在5月6日的就诊中,医生建议手术治疗, 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至青浦区XX要求就原告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而发生的费用进行调解,青浦区XX作出了(2013)A调字第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写明了纠纷主要事实、第一次付款情况、原告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等情况及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一次性自愿补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二、履行方式、期限:于2013年5月13日付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对该起人身损害补偿纠纷一次性终结,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6月5日至13日,原告在上海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多次在江苏XX门诊治疗, 2015年9月23日,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XX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A在工作中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左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已构成XXX残疾(工伤);如再次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治疗,建议手术后另行评定伤残等级;2、建议相关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及(2013)沪青华民调字第201号《人民调解协议》,后于2016年4月15日撤回起诉,2016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A因工作时高坠致左股骨颈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后发现左股骨头坏死,又给予自体取骨手术,目前仍存在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情况,(存在左髋关节置换可能)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多次手术)误工72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A于2016年7月7日死亡;原告B自2007年2月至2010年7月底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X民组C家,截止2017年12月12日,该地区的非农比例为88%,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XX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盐城市XX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2013)沪青华民调字第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4月15日的调查笔录、A的证人证言、盐城市XX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殡葬证、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在工作中致伤后,双方为赔偿费用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然原告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并不知晓其伤势已构成伤残,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如果仍然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则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予撤销,至于原告主张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因2010年4月18日的收条仅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是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该收条上记载的金额应当在被告所需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时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有关,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凭据支持2,1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本院确定为28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各确定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故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定为230,768元;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本院认定为95,132元;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故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3,25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诊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超过了有关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达成的(2013)沪青华民调字第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赔偿原告A医疗费2,1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95,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56,67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296,677.80元,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A负担2,041.57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5,358.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俞 皎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个,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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