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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新闻侵权 |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服林公司)、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XX0115民初85130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服林公司不支付姜治国2017年4月至6月工资人民币27,272.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事实和理由:服林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A2014年4月工资,2017年5月的工资系因A离职,故而未予以发放,2011年6月A存在多次旷工,应当扣除缺勤天数的工资,因A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故服林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服林公司曾要求A签订劳动合同,但A未签订,所以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服林公司支付A2017年4月至6月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017年底结算工资12,000元、2016年7月、8月欠发工资和年底结算工资合计8,000元,事实和理由:A工资标准是每月12,000元,期间不存在旷工,因此服林公司应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为30,000元整,并应按12,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服林公司还应支付A2017年底结算工资、以及2016年7月、8月工资差额等, 服林公司、姜治国均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A于2017年7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林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6月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服林公司支付A2017年4月至6月工资27,272.73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对A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服林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服林公司不支付A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人民币27,272.7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A于2016年7月7日进入服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服林公司未为A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A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7年7月4日,A以服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服林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服林公司股东A2017年3月31日向B发送微信消息称“先发年底余留工资5,000和去年的年底结算(4×2,000元)8,000元,共计13,000元!1.2(一二)月工资需在4月10号左右!”2017年6月30日向A发送微信消息称“至5月底工资40,000元,这次先发20,000元,这两天会到账!” 2、服林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A16,10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6,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13,000元,2017年5月8日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 3、2017年6月1日至6月2日A调休, 原审审理中,服林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明细;A表示系服林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A的质证意见,对服林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予确认,A公司提供其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5份;B不予认可,经审查,服林公司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与本案争议无涉,原审法院不作认定,A提供快递面单照片、电子邮件目录照片、待遇工资明细表;服林公司表示快递面单无原件,电子邮件目录无收件人不符合证据形式,待遇工资明细表系A自行制作,故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服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A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服林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A2017年4月工资,A2017年5月、6月的工资确实未支付,对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6月工资7,272.73元该数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2017年4月的工资是否已支付,服林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A2017年4月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服林公司股东A于2017年3月31日向B发送的微信消息,服林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A的13,000元均林某系2016年的工资,且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尚未支付,将于2017年4月10日左右支付,但根据原审查实,2017年4月10日左右服林公司并未向A支付工资,而仅于2017年5月8日向姜治国支付10,000元,且并非2个月工资数额,其次,根据服林公司股东A2017年6月30日向B发送的微信消息,截至2017年5月底尚欠姜治国工资40,000元,先支付20,000元,可见服林公司已支付A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30,000元,2017年4月、5月的工资20,000元尚未支付,对服林公司关于已支付姜治国2017年4月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服林公司应支付A2017年4月、5月工资20,000元,至于2017年6月工资,服林公司主张A存在旷工故不同意支付,但服林公司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现服林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6月工资7,272.73元该数额无异议,A亦未对该裁决结果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服林公司应支付A2017年6月工资7,272.73元,综上,服林公司应支付A2017年4月至6月工资合计27,272.73元,对服林公司要求不支付A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27,272.7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服林公司并未为A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虽主张系A要求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A,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遭A否认,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现A于2017年7月4日以服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服林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服林公司应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对服林公司要求不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服林公司主张曾要求A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遭A否认,故对服林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现A于2016年7月7日进入服林公司处工作,于2017年7月4日与服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服林公司应支付A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服林公司支付A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该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A亦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服林公司应支付A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对服林公司要求不支付A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27,272.73元;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A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一审中A也明确表示工资标准同意按10,000元计算,现其又主张工资标准是1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7年4月至6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就该三项内容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A在二审中增加的关于2017年底结算工资12,000元,以及2016年7月、8月欠发工资和年底结算工资合计8,0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服林公司、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A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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