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村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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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海事海商股权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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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滩涂污染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代理意见)

发布者:苏村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污染损害 |1238人看过

案件描述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孙**等九位养殖户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数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具有合法的涉案养殖区域的使用权,并且对受到污染的滩涂的海产品具有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海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提交了关于涉案滩涂浅海水域的增殖、养殖使用证,证明了原告对本案遭受污染的养殖区域具有合法使用权,对该养殖区内的海产品具有完全的所有权。

针对有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答辩,现提出以下意见:

①原告已提供了养殖、增殖使用证,能够证明对涉案养殖区域具有使用权,养殖区域的使用权行使及发包情况一目了然,这完全证实了原告在该区域从事养殖行为的合法性。

②关于期限问题:有被告提出养殖使用证到期问题,

A、因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至2015年,至今还未到期,所以原告一直依合同按时缴纳使用费用。尽管新的养殖使用证尚未核发,但国家也并未将该养殖区使用权收回,因此,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使用是原告与金海湾浅海养殖公司的事,并不代表原告的养殖行为在使用证期满即是非法,而不受法律保护。

B、使用证到期是否允许使用和颁发新证,仅是国家在管理上的行政行为,到期未发新证仅是对使用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并不代表原告的养殖品因养殖证到期就可以任意被人损坏,而不受法律保护。

C、该证期限是****年1月1日,原告所有蛤苗均是在有效期内投入的,到期后海产品还没有起出,因为尚没有合适的买主,不能说到期后就立即起完,何况合同期限是2015年,*******公司承诺到期后可以核发新证,如果有过错,也不在原告而是****公司。

二、原告的海产品大面积死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处关于海产品死亡情况的公证书,提交了原告在污染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录像,提交了**鉴测中心的调查报告,这些充分证实了在原告的养殖区内海产品大面积死亡的事实,充分证明了由于原告海产品死亡,导致原告经济受到严重侵害的客观事实。

三、各被告有排污行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监测中心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证明了上述部分企业排污口有排污行为,同时原告提交了公证部门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和录像,证明了上述企业的排污行为。在庭审过程中,上述企业提供的证据和企业自己也认可企业的排污行为,只不过辩称其排污达而已。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了各被告有排污行为存在。

四、企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监测中心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充分证实了蛤死亡的原因与企业排污有直接的关系。正是由于被告的排污行为才导致了原告养殖的海产品大面积死亡,而从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也可以看到,养殖区域曾受到金属镉的重度污染,产生上述污染物均是企业排污所致,从而证明了海产品死亡与被告排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1、本案涉及的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有不同之处。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若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5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①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②须有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③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不需要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实了被告的民行为完全符合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均明确规定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已举出了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有损害事实;第二被告企业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要想免责,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免责及其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由或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答辩中有的认为自己排污属于达标排放,有的提出污水零排放,有的认为养殖物死亡不排除病因或其他原因,但并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大部分企业提出自己达标排放或有先进的治污设备确保污水达标。代理人认为,1、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大部分企业都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的企业的污水监测报告,而事故发生后的监测报告并不能代表事故发生时的企业排污情况,事故发生后的企业治污设备如何先进,效果如何好并不能代表事故发生时这些设备设施在正常运转,因此,以此根本不能证明企业没有排污行为或排污达标。2、退一步讲,即使企业达标排污,亦不能免除其责任,前面已经讲到,本案涉及的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是规定了只要行为人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合法,行为人也要承担责任。因为企业达标排放,只以证明被告可以不受行政处罚,国家规定的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物达标排放,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者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达标排污,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六、各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共同的排污行为所致因此,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污染损失数额的鉴定报告》,该报告采用科学翔实的依据,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符合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并且该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专门从事海事司法鉴定的机构,所有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一些意见,但所有被告并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该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合议庭定案的依据。有的被告提出司法鉴怕资格问题,认为该中心并不在农业部颁布的鉴定机构名单中,对此代理人认为,农业部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仅是农业部颁布的部门规章,该办法仅是农业部规定出现重大污染事故有资格作出调查鉴定的机构,这些机构调查结果供行政部门对事故责任方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而并不以及民事诉讼上的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任何规定说由这些机构以外的鉴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无效。况且,农业部的这一文件是2000年下发的,而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该证据规则出台后,只要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可从事相关鉴定工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完全具司法鉴定资格,并且该资格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此,其完全具有本案涉及的事项的鉴定资格,其所作的报告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原告提供了损害事实的存在,提供了被告有排污行为的存在,即完成了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初步证据,而被告并没有就其有免责鬲及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出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就应当依法地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有据,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涉及时间长而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已使原告的生活举步维艰,并且被告仍我行我素,依然进行着排污行为,代理人肯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本案,及早作出裁决,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苏村野律师

****年**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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