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沈某是A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销售业务,维护客户。但是与客户熟识之后,沈某发现做私单挣钱更多,便逐渐把公司客户变成自己客户,自己另寻货源供应客户,从中牟利。后沈某的行为被A公司发现,沈某离职。不料一年之后,A公司收到法院传票,西安B公司起诉A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数万元。
B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即A公司)经理沈某,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即B公司)了解了产品样式、价位,并自称是被告公司经理,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订购产品。沈某还向原告提供被告的经营地址,原告按照沈某要求发货,双方订货付款皆通过微信进行。沈某陆续订货数次,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5月,被告尚欠数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因而起诉。
法院审理后追加沈某为第三人,但是沈某以其人在外地不方便为由,并未前来参加诉讼。
律师分析
张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其应诉,经研究案情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沈某向原告购买货物不是职务行为。
沈某在被告公司的职责是维护被告的客户即被告的下游购买方,招揽业务,其不负责进货,其员工身份不当然具有采购权。被告公司有专门负责采购的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第三人沈某进行采购工作。沈某向原告进货,没有出示被告授权其进货的证明,没有以被告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被告的引荐或者确认,原告仅凭他人介绍、沈某自述和沈某的个人名片就认定沈某购买货物属于职务行为,其理由并不成立,原告存在审查义务上的过错。
二、第三人沈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1、原告销售清单上的要货单位是沈某,发货物流单上收货人也是沈某,发货地址仅仅写到金XX大厦,并没有标注被告商铺具体位置,致使该订货信息仅被沈某个人掌握,被告没有收到货,也毫不知情。
2、在庭审中,原告在电话中承认,关于案涉交易其仅与第三人沈某联系过,从未与被告公司其他人员联系。在2019年7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承认其知晓沈某有私下接单的行为,可见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
3、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原告这个供货渠道,被告的进货渠道都是长期合作的。从被告提交的大量物流单据可以看出,被告进货的收货人都是负责采购的钟某,收货地址均具体到被告店铺金XX大厦B区XX室。有了明确的地址,物流是有条件将货物直接送货到店的。金XX大厦有100多户商铺,原告的发货地址没有指向被告,而是依据第三人沈某的指示只发到金XX大厦,由收货人沈某自提,也可以推断原告是知晓第三人沈某是在做私单。
4、沈某离职后自行处理其他供应商的欠款纠纷,也可以看出是沈某做私单引发的欠款纠纷,而且沈某与不止原告一家供货商产生了欠款纠纷。原告提交补充证据《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受理登记表》,供应商史某在报警追讨货款时,被告并没有参与调解,而是第三人沈某出面处理的,调解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而沈某在2018年5月已经离职。如果是被告店铺欠款,沈某完全可以推给被告处理,而实际情况却是沈某自己拿出3000元处理的。
5、被告开店十几年,从未与供货商发生欠款纠纷,被告店里的钟某,负责采购,其经手业务也从未出现欠款纠纷。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看出,原告向沈某供应的商品,被告长期合作的供应商也可以供货,根本不需要本不负责采购的沈某去开拓新的供应商。也可以看出沈某自己找供货商做私单。沈某在离职前半年,几乎没有业绩订单交到店里,要么是几十元的小单,而且经常不来上班,离职后就在金XX大厦开设了与被告经营相同业务的店铺,也可以印证其前期经常做私单的事实。
综上,本案案涉交易从洽谈业务、到订货发货,到催款,都是原告与沈某个人之间的行为,在进行案涉交易时,沈某没有采购权,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足以使原告相信第三人沈某具有采购权的证据,原告从未与被告店铺其他员工联系,且原告知晓第三人沈某有做私单的行为,因此沈某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应与沈某自行结算货款。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张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公司在经营过程应当规范员工管理,与业务单位保持定期业务信息沟通,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员工早发现早处理,以免给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