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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认识错误,用人单位多支付3万余元

发布者:苏锋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余某2005年11月入职某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12年5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余某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8月再次发生十级工伤。2015年8月余某提出辞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物流公司支付余某劳动补偿金3万余元。后余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一次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万余元。

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最高伤残等级为计算标准;已支付的3万余元应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物流公司向余某支付的3万余元为劳动补偿金。现物流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违上述协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裁决物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万余元。

【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确定的事实由余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主动离职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公司鉴于余某在公司服务多年且受过工伤,在余某辞职时主动支付了3万余元的补偿。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很显然,物流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忽略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错误的将3万余元定性为劳动补偿金。虽然在庭审中,一次辩称劳动补偿金的性质就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由于协议条款设计原因,并没有解释的空间。

通过本案,用人单位应当意识到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项目或法定福利的重要性,不要在合法性都不能满足的情况下,为体现公司的人文关怀,另外设立新的福利项目。如此一来,另设的福利是公司自愿给付的,但法定项目则是法律规定必须给付的,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将不知所措,倍感委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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