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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XX公司与A、淮安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9日 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沭阳县XX公司与孙X、淮安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22民初491号原告沭阳县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XX、黄XX,江苏XX律师,被告孙X,居民,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负责人郁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X、赵X,江苏XX律师,被告淮安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XX,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居民,委托代理人周XX、钱XX,江苏XX律师,原告沭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孙X、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淮安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孙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孙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0时许,沭阳县苏州西路351号虞姬花木市场日光温室大棚发生火灾,致原告经营的公司内销售的汽车等物品被烧毁,该事故经沭阳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大棚西南部被告孙X经营的修理厂内东北角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路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原告认为,火源发生地的经营者是被告孙X,其经营的房屋系转租自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租赁的房屋系被告赵XX所有,四被告对涉案房屋存在消防隐患是明知的,其共同的危险行为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00元,被告孙X辩称,对火灾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无异议,其经营用房是被告XX公司从被告赵XX处租赁的,自己又是从被告XX公司处转租的,火灾是由于电路原因引发的,不是人为造成的,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对火灾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无异议,其公司经营用房从被告赵XX处租赁,其中部分转租给被告孙X使用,火灾的起火部位是被告孙X经营的修理厂,自己不是该修理厂的管理、使用人,对火灾的发生及原告财产的损失无过错,也无过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XX辩称,对火灾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无异议,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XX公司租赁的房屋内,作为房主出租房屋取得了相关产权证书,也具备安全使用的条件,自己对出租人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不具有办理消防验收的义务,与承租人间是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故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赵XX取得沭阳县虞姬花木市场日光温室东棚产权,该大棚为钢混结构单层商业用房,2010年1月,被告赵XX将该大棚从西向东数第七至九间租赁给沭阳县XX公司经营汽车销售至今,2013年11月,被告赵XX将其所有的沭阳县虞姬花卉市场东展厅的西两间大棚(由西向东数第一、二间)租给宿迁普泰汽贸有限公司用于汽车销售,租期10年,2014年9月,被告赵XX将该大棚从西向东数第三、四、五、六间及第三、四间后方4米长用地租赁给被告XX公司用于汽车销售,租期5年,后被告XX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将租赁房屋用彩钢板南北相隔后,将南侧转租给被告孙X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孙X经营场所间隔砖采用钢架外裹广告帷幕布制作,2015年11月10日0时25分,位于沭阳县,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沭公消火认字(2015)第003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沭阳县虞姬花木市场日光温室东棚西南部位被告孙X经营的华晨金杯修理厂内东北角,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孙X经营场所起火后火焰蔓延至原告经营场所,致原告天成公司销售的汽车、办公用品等财物被烧毁,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四被告一致确认,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租房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天成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确认,《消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对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孙X经营的华晨金杯修理厂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孙X作为火灾起火点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对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房屋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具有保障房屋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等义务,其疏于履行合理、谨慎使用房屋的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另外,被告孙X在屋内堆放了机油等易燃物品,对火灾的蔓延、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孙X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所有的日光温室大棚经综合验收为合格,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赵XX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上载明大棚设计用途为商业,赵XX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汽车销售,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故本案赵XX不存在私自改变房屋计用途的行为,被告赵XX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被告孙X及各承租人使用、管理的房屋不具有法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故赵XX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承租被告赵XX房屋后又将房屋部分转租给被告孙X从事汽车修理,被告孙X作为火灾起火点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对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房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告XX公司转租房屋的行为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对被告孙X使用、管理的房屋也不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故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使用人,应当在其使用的房屋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明知承租房屋之间的简易隔断不具有消防性能,仍未在自己使用的房屋内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且在经营期间未对消防安全进行备案,其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未尽到消防安全职责,对本次火灾的蔓延、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X承担70%,调解不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县XX公司财产损失238000元;二、驳回原告沭阳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1965元、被告孙X负担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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