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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启亮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9日 6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江苏XX公司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XX,法定代表人花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委托代理人董X,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民丰XX)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民丰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董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一审诉称:2014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和12时许,其在民丰XX仰化支行进行了两笔现金转账业务,金额分别为27000元和10000元,因民丰XX在张XX办理现金转账业务时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致使其受骗损失37000元,张XX与民丰XX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民丰XX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丰XX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丰XX赔偿张XX损失37000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民丰XX承担,民丰XX一审辩称:张XX上当受骗是因为其觉得生意有利可图所致,与民丰XX无关,民丰XX在其转账的过程中进行了善意的提醒,按照张XX的要求完成了汇款,张XX以与民丰XX存在储蓄存款合同为由诉讼无法律依据,因为张XX到民丰XX办理现金转账业务,张XX的行为是借助于银行的交易平台进行资金往来,与银行形成的是委托服务关系,不是储蓄合同关系,在委托服务关系中,银行只提供交易平台,按流程操作,根据客户的要求完成汇款任务,在此过程中,银行对客户的提醒仅是善意的道德义务,不是法定的附随义务,在本案中民丰XX已经对张XX进行多达3次的提醒义务,是张XX认为有利可图,执意要求汇款所致,民丰XX没有过错,张XX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原审中陈述如下事实:张XX在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仰化街经营海尔润眼电脑专卖店,2014年4月9日8时许,其接到一名自称是其朋友的朋友,宿迁市消防支队工作人员李福田的电话(152××××5404),称要购买18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并商定好价格是880元/台,开980元/台,李福田拿100元/台的回扣,张XX觉得有利可赚,遂同意,在商定好购买显示器之后半小时,李福田又打电话给张XX,称要通过其购买20顶“武汉长江”90型迷彩消防帐篷,开票价4100元/顶,出售价3500元/顶,张XX称没有熟人销售帐篷,李福田称自己有一因“回扣”闹矛盾的朋友马志中(155××××7262)销售帐篷,并将马志中的电话告知张XX,后张XX联系马志中,马志中称自己不销售帐篷,后张XX按照李福田提示,联系到厂长“张科长”(027XXXX8212/158××××9836),“张科长”声称该型号帐篷2700元/顶,需预付费27000元,张XX认为每顶帐篷能赚800元,便同意,后张XX电话联系李福田,告知其要先交一半预付款,李福田说让张XX放心,领导已经签字,下午三点半把钱一并送来,张XX即于当日11时46分,在民丰XX仰化支行通过现金通存的方式向户名郭菲,账号为62×××28汇款27000元,汇款之后张XX通过手机短信将其姓名和收货地址发给“张科长”,后又电话联系“张科长”确认其钱是否收到,“张科长”说已经收到,在汇款27000元后半小时左右,李福田又电话联系张XX,让其帮忙买60个睡袋,后张XX电话联系“张科长”,“张科长”说睡袋330元一个,还得打一半预付款,张XX仍认为有利可图,遂未跟李福田电话联系,就于当日12时39分在民丰XX仰化支行通过现金通存向户名郭菲,账号为62×××28汇款10000元,后电话联系李福田,告知其睡袋已定,在汇款10000元后一个多小时,张XX电话联系李福田,显示“短信呼”,其又打电话给“张科长”,“张科长”说已经发货,又过半个小时,张XX再电话联系李福田、“张科长”、马志中,手机都打不通,后张XX感觉被骗,遂打“110”报警,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为何种法律纠纷;2、民丰XX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XX主张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理由为其持民丰XX存折和卡到民丰XX处办理转账汇款手续,民丰XX员工在系统内操作转账汇款,转账汇款是储蓄存款活动的延伸,民丰XX主张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理由为张XX在民丰XX处办理的是现金转账业务,民丰XX按照张XX的要求将款项汇至指定帐户,民丰XX与张XX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纠纷应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理由如下: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张XX是卡号62×××30理财卡的持有人,与民丰XX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享有向民丰XX请求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但张XX诉讼的原因是认为民丰XX在其转账汇款时未尽提醒义务造成其损失,而并非是其向民丰XX请求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被拒,故本案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丰XX按照张XX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人汇款,具有委托的性质,从案涉纠纷整个过程来看,张XX是该银行卡帐户中存款的所有人,对该卡中的存款享有自主支配权,民丰XX根据张XX的要求,将其在该帐户中的存款转汇至其指定的收款人郭菲帐户,系提供一个为客户服务的交易平台,民丰XX接受客户委托代付,从付款人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人账户,以此完成经济单位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属于银行转账结算业务,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关于争议焦点二,民丰XX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第十九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从案涉纠纷的汇款过程来看,张XX是卡号为62×××30的理财卡的持卡人,是该银行卡账户中存款的所有人,对该帐户中的存款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张XX享有要求民丰XX支付存款本金、利息或者转账汇款等权利,只要该帐户中的有足额存款,民丰XX则无权拒绝张XX将指定款项汇至指定收款人帐户,民丰XX在执行张XX的汇款指令时,核对了张XX的身份,确认了汇款金额,并且张XX在核实汇款金额、收款帐户后也在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民丰XX操作流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某些特征,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汇款账户由张XX指定、密码由张XX输入,民丰XX按流程完成转账汇款的操作任务,应当认定民丰XX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民丰XX是否未尽到“提醒、告知”等义务的问题,张XX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丰XX未按江苏省公安厅(2011)961号内部传真电报和宿迁市公安局(2012)29号文件的要求,履行提醒、告知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公安厅(2011)961号内部传真电报的要求的“三问、二看、一核对”和宿迁市公安局要求金融机构网点使用《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的文件,在正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属于合同履行中“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的范畴,理由是:第一,张XX和民丰XX之间系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紧密相连,比如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就有保密的附随义务,而本案属于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储户在银行转账汇款时,如认定提醒防范诈骗是银行附随义务,在进行每笔转账汇款操作时,银行工作人员将不得不询问储户汇款用途,收款人与储户是什么关系等问题,汇款用途、收款人与储户的关系均属于储户的个人隐私范畴,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储户是不愿意向银行工作人员透露相关隐私的,第二,如前所述,储户对其帐户中的存款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只要转账汇款时存款足额,银行不得拒绝储户的转账汇款指令,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如将提醒、告知防范诈骗作为银行的附随义务,实际上是赋予银行当其认为储户的汇款行为可能受到电信诈骗时,可以拒绝汇款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广大储户权利的限制,对储户是否受到电信诈骗,让银行工作人员在较短时间内予以判断,也是强人所难,第三,江苏省公安厅内部电报基于当前电信诈骗比较频繁的现状而对银行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并非在一般情况下为当事人之间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从“对银行员工成功防范、阻截重大电信诈骗案件的,要参照见义勇为的规定及时进行表彰奖励”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内部传真电报只是对银行汇款流程的指导,而非强制性义务,本案张XX之所以上当被骗,是因为其觉得与自称系其朋友的朋友“李福田”做生意有利可图,张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未核实“李福田”身份情况下,而轻信其朋友的朋友“李福田”的话,在自身并不销售帐篷和睡袋的情况下,为赚取差价,向他人转账汇款,因而上当受骗,过错在于张XX,本案民丰XX没有过错,不应对张XX上当受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对民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张XX负担,张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张XX于2014年4月9日分两次用张XX和其妻的民丰XX存折在民丰XX仰化支行营业大厅柜台窗口合计汇款37000元,民丰XX仰化支行收取手续费80元,张XX在办理转账汇款过程中,民丰XX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提醒和告知,导致其财产损失,2、民丰XX印发的《防范电讯诈骗告知书》中载明:“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保障您的财产安全,在您办理汇款前我行特别提醒您谨防电讯诈骗”,由此,凡是到民丰XX转账汇款的客户,民丰XX均有义务提醒客户防范风险、谨防诈骗,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规定相吻合,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银行未对转账汇款的客户进行提醒告知而导致客户财产损失,银行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原审开庭时,民丰XX员工蔡颖、周建均表述没有要求张XX在《防范电讯诈骗告知书》上签名,但原审置若罔闻,未予采信,同时说明民丰XX仰化支行管理混乱,没有将安全防范提醒告知纳入工作日程,4、江苏省公安厅、江苏银监局于2012年下发《关于昆山市公安局推行“三问二看一核对”标准化流程阻截电信诈骗的情况通报》,宿迁市公安局也于2012年下文,要求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推行《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告知签名确认制度,明确银行营业网点柜员办理1万元以上汇(转)款业务时,将《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给客户,告知其阅读并签名存档,未按规定流程办理,导致发生1万元以上电信诈骗案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倒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理由如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16、18、28条均规定了银行的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8、9条规定银行的告知义务及消费者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和相关人员检举控告的权利,以上法条是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不是银行结算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因没有履行法定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但原审法院判定民丰XX没有过错,将银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认定为非强制义务,是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民丰XX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本案实质是张XX谋取非法利益受骗迁怒于民丰XX,其两次汇款的事实,以及其上当之后采取报警措施,充分证明了张XX为谋取不当利益而上当受骗,2、其认为民丰XX没有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对于该告知书,只是行业内部管理措施,是善意提醒,不是法定义务,张XX提出的江苏公安厅及银监会联合下发通知及宿迁公安下发提示单也仅是对银行程序的指导和建议,不是强制性义务,3、对于张XX引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民丰XX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民丰XX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民丰XX文件批阅单》及附件,内容为转发宿综治委办(2014)3号文《宿迁市打击治理“两抢两盗一骗”犯罪百日行动实施方案》,拟证明民丰XX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宿迁银监分局转发的《宿迁市打击治理“两抢两盗一骗”犯罪百日行动实施方案》,而本案发生时即2014年4月9日,民丰XX尚未收到相关文件,尚无《防范电讯诈骗告知书》;且“两抢两盗一骗”行动仅是一百天的阶段性行动,并非法律性强制规定,对被上诉人民丰XX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张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4月16日,宿迁市公安局已对各县(区)公安(分)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宿迁XX局印发《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使用〈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被上诉人举证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证明力,且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原审时其员工蔡颖、周建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被上诉人民丰XX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能够证明在2014年4月20日至7月31日,宿迁开展“两抢两盗一骗”百日行动,在行动中,银行金融机构营业网点柜员在办理1万元以上汇(转)款业务时要提醒客户阅读《提示单》,根据原审证据及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民丰XX仰化支行在上诉人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时,即2014年4月9日,在其大堂经理的桌面上和柜面上等显著位置均放置粉红色的《宿迁警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提示》打印件,民丰XX在2014年4月30日收文,根据《宿迁市打击治理“两抢两盗一骗”犯罪百日行动实施方案》制作并使用《防范电讯诈骗告知书》,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转账汇款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对其尽到合理的风险提醒告知义务,是否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尽到合理的风险提醒告知义务,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其在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时,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任何的风险提醒告知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业务的仰化支行放置了粉红色的《宿迁警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提示》,并非无任何提醒,而该《宿迁警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提示》颜色鲜明,提示显著,足以引起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的注意,2、上诉人主张仰化支行的员工在其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时,未让其填写《防范电讯诈骗告知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防范电讯诈骗告知书》于2014年4月30日之后在民丰XX各个营业网点投入使用,在上诉人办理业务时即2014年4月9日尚未使用,故不存在让其填写一说,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转账汇款时未尽提醒义务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时,根据上诉人的指令,核对其身份,确认汇款金额,并由上诉人输入密码,核实汇款金额、收款帐户,在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操作流程符合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在仰化支行放置颜色鲜明的《宿迁警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提示》,已经尽到合理的风险提醒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因自己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通过银行交易平台,将其存款账户中款项转入收款人账户,以此完成经济单位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属于银行转账结算业务,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本院认为,上述法律中规定的银行的告知义务是针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要求银行如实告知客户其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相关情况,不得做夸大宣传,不得做强制交易;上述法律中规定的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要求银行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其经营场所内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上述法律规定均不是针对本案的情形,3、本案上诉人原审时主张其与被上诉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时主张本案是消费者权益纠纷,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上诉人因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其二审的主张,上诉人需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害后果,但上诉人认为其财产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提醒告知义务而造成,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提醒告知义务,则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但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基础存在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良军代理审判员张熠代理审判员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肖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5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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